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孙涛与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孙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涛诉被告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涛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涛诉称:孙涛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起,孙涛租赁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合肥某路某号的厂房经营衣物洗涤业务。双方约定孙涛应按月根据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向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水电费。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水电费时,在相关部门的收费数额之上加收原告水电费。从2011年4月起至2013年8月,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累计多收孙涛电费82953.3元、水费43449.55元,合计126402.85元,孙涛多次要求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孙涛多支付的电费82953.3元、水费43449.55元,合计12640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孙涛租赁的厂房单独安装了水、电表,每月通过抄表来明确水、电的用量。水电费的收取标准我公司和孙涛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内电费最高每度1.4元,水费每吨最高不超过3.5元”。我公司要求孙涛支付的水电费金额是在该约定之内的,不存在多收原告水电费的事情。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多收水电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在租赁期间拖欠我公司大量应付水电费,我公司保留要求支付的权利。原告还拖欠我公司房屋租赁费用,我公司也保留要求支付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合肥某路某号的厂房租赁给孙涛从事衣物洗涤业务。租赁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对水电费交纳约定为:孙涛每月按实用电,用水量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垃圾费等……”。2011年5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用电收费最高不超过每度1.4元,水费每吨最高不超过3.5元。甲方必须保持用电用水正常,不含外部原因”。因租赁期界满,为继续承租房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合肥瑶海工业园纬B路3号的厂房租赁给孙涛从事衣物洗涤业务。租赁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对水电费交纳的约定为:孙涛每月按实用电,用水量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垃圾费等……。被告单独为孙涛的经营场所安装了水电表,并指派工作人员抄表。孙涛每月应根据抄表情况将水电费交给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水业公司和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和水表显示的数量来结算水电费用。2012年3月22日孙涛向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水费7152元,电费11473元、卫生费150元、表费150元合计18925元。2012年4月23日孙涛向安徽皖谷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交纳水费7901元,电费10785元、卫生费150元、合计18836元。另查明:原告孙涛系个体经营户,为自己经营的衣物洗涤经营部起字号为合肥凯利洗涤有限公司,该经营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水电费缴纳通知书复印件、水电抄表通知单复印件、收据两张、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租赁期间的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约履行。双方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间的水电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工业用电和用水是分段计费,在不同的时间使用,水电费的收取标准不同。本案中因被告将厂房租赁给多个经营户,为明确每一经营户的实际用水用电量,其在供电和供水部门安装的水表、电表下为各租赁户安装分表,每月根据抄表情况收取各租赁户的水电费。被告是根据供电和供水部门安装的水表、电表所显示的用量与供电供水部门结算水电费。被告为各租赁户安装的水电分表无法区分各租住户用水和用电时段,因此与各租赁户进行协商,并根据各租赁户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来确定收费标准符合相关实际需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水电收费标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向法院提交2012年4月23日和2012年3月22日两次向被告交纳水电费的票据,仅能反映2012年3月和4月原告实际交纳水电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2011年5月至起诉时止的水电费以及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多收取了水电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电费82953.3元、水费43449.5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本院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孙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