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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与于秋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于秋田,张自胜,田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商初字第589-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立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秋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自胜,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田小勇,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秋田、张自胜、田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庄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