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郑星钟、吴小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郑星钟,吴小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晓霞,女,汉族,个体经营。被告:郑星钟,男,汉族。被告:吴小繁(又名吴秀方),女,汉族。原告刘晓霞诉被告郑星钟、吴小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星钟、吴小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诉称:1994年间,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夫妻俩在山东省济南市收购棉籽壳生意,住在原告邻居。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夫妻俩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郑星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5%,该借款系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星钟、吴小繁负责共同偿还。因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夫妻俩自1995年春节离开济南,自此毫无音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23700元(按月息2.5%从1994年6月2日算至2014年3月2日止),合计27700元;2、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共同偿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星钟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当时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原告口头答应被告没有能力就不要还款,因此,1994年借款到今已20年,原告均未向被告催讨过,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当时借款的利息2.5%过高,利息应按银行规定的0.05%计算。3、其系四级残疾人,家庭非常困难,系低保户,请求法院看在其无力偿还借款的份上,出于同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小繁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晓霞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1994年6月2日,被告郑星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每月利息100元即月息2.5%,该借条有明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核实,借条系被告郑星钟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星钟、吴小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郑星钟亲笔书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星钟与前妻吴小繁在山东省济南市经营生意期间,被告郑星钟于1994年6月2日向原告刘晓霞借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元即月息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针对被告郑星钟书面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所述的原告答应被告所借款项不必偿还的意见,仅一面之词,无理无据。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之时开始计算,超过20年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才中断。原告一直期盼被告能主动还款,但事与愿违。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人民银行官方网站公布的1994年贷款年利率是14.04%,即月息1.17%,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四倍,合法有效。但原告同意利率适当减一点。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无需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星钟主张原告答应其无需还款,被告郑星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借给被告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并未超过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可予以保护,鉴于原告同意利率适当减少一点,故月利率酌情调整为2%。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霞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星钟向原告刘晓霞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吴小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郑星钟的个人债务,故俩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刘晓霞要求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星钟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郑星钟、吴小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星钟、吴小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晓霞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4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惠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叶艳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