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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耐中与路新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耐中,路新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耐中,男。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495287。被告:路新远,男。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910129606。原告李耐中与被告路新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路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耐中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61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6153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代勘费300元,共计12859.9元,按30%计算,共计3857.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新远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许,原告李耐中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路新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耐中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比路新远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原告李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新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胫骨干骨折、足损伤,花费医疗费10449.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耐中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耐中为农村居民。被告路新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新农合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耐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李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新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路新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耐中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比被告路新远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路新远承担30%的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0449.4元,由住院病历及新农合结算单证实,证据确凿,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为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对于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被告认可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46元÷365天×90天=2329.1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261元,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且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代勘费300元,其所提供的收到条无法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对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路新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耐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9.15元、护理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70元,共计31901.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559元,由被告路新远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路新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4.82元、误工费2329.15元、护理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鉴定费480元,共计3566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耐中医疗费10134.82元、误工费2329.15元、护理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鉴定费480元,共计35668.97元.二、驳回原告李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耐中负担264元,由被告路新远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