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红业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业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业,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业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好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业及其辩护人李莎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红业利用为高某某(另案处理)报销公务开支费用的职务便利,购买洛阳、郑州等地餐饮、住宿假发票34万元,在新安县河南省“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加油发票130491.13元,分多次在新安县电业公司以高某某公务开支费用的名义报销,骗取公款470491.13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王红业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红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购买的假发票及虚开的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共���470491.1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业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称住宿票、餐饮票是高某某给我的,加油票是我开的,但报销后我把钱都给了高某某。辩护人李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王红业构成贪污罪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红业利用为高某某(另案处理)报销公务开支费用的职务便利,购买洛阳、郑州等地餐饮、住宿假发票34万元,在新安县河南省“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加油发票130491.13元,分多次在新安县电业公司以高某某公务开支费用的名义报销,骗取公款470491.13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红业的供述:证实2005年高某某任新安县政协副主席后,我仍然给其开车。有一次,我同高某某一起到洛阳办事,我在路边等他的时候,有人出售假餐饮、住宿发票,我就少买了一些,回来后以高某某的名义拿到新安县电业公司入账报销,这些虚假发票高某某不知道。后来我就陆陆续续采用这种方式购买虚假发票,然后以高某某的名义入账报销。才开始,这些多报销出来的钱不敢花,当时想,如果高某某发现了,我就说经常和他一起外出,采用这种方法把钱先报出来,用着方便一些。后来因为我到新安县老城的一家游戏厅打游戏机,经常在游戏厅赌博,老是输,我就起了贪心,将多报出来的一些钱用到赌博上了。赌输钱以后,又采用买假发票和虚开加油票以高某某公务费用的名义到电业公司报销。我采用报销虚假发票的方式报销的分别是洛阳新健隆酒店、航空城酒店、洛阳牡丹大酒店、洛神大酒店,郑州红珊瑚大酒店、越秀大酒店、河南饭店、郑州市金桥宾馆、郑州中州宾馆九家的票,合计金额是26万多元。另外我购买的洛阳迎宾馆和九州宾馆的假发票7万多元,虚开加油票13万多元,报销后用于高某某打牌及其妻子购物买衣服、替其女儿交房租等消费了,以及接待李某某等的费用。我购买及虚开的假发票高某某不知道。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5年5月份,我到新安县政协工作,担任副主席职务。我的组织、人事关系一直在新安县电业公司,工资、福利、奖金、费用报销、车辆使用等方面待遇仍在电业公司享受,洛阳市供电公司对我享受工资及待遇的情况,是知道并同意的。在新任电业公司总经理寇某某的办公室,我跟寇某某说以后我的一些费用发票会让王红业来经手报销,寇某某说行。2005年至2006年,王红业经手在电业公司���我报销费用1346340.38元,其中262078.56元发票是我个人因私的费用,其余的发票有我因公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外地客商到新安县考察时,有时会安排他们去部队上打靶和坐坦克,也会安排人去给他们买鞋,但这种情况很少,一般都是给他们买二、三百元的鞋,衣服没给他们买过。如果司机跟我一块去,这些费用由司机支付,然后他把发票拿到新安县电业公司报销。没有让王红业给过我现金。我对李某某没什么印象,肯定不会让司机在他身上花钱。3、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办公室,高某某说他在政协工作,经费比较紧张,工资福利仍在电业公司,同时希望电业公司能解决一部分接待差旅等方面的费用,并说让司机王红业负责给他报销。因为事前洛阳市电力公司总经理陈连凯已经和我说过这件事情,我当即就表示同意。王红业第一次让我签字报销高某某费用的时候,我就说让他以后负责办理高某某公务支出费用的报销工作,之后每次报销,王红业都会和我说“这些都是高局长的公务接待费用”。4、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红业在2004年到2006年给我丈夫高某某开车,我知道他是高某某的司机,偶尔在过年的时候他会到我家给送一些青菜、萝卜。我和王红业一起去过洛阳王府井,不过和他去的很少,一般都是我开车去的。王红业和我一起去洛阳时,他把我送到洛阳,我们就分开了,走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他把车开过来,我不会和他说我买的有啥东西,他没有给我出过钱,让他拿到单位报销更不可能。5、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王红业,以前给我姐夫高某某开过一段时间的车,我与他没有经济上来往。我在新安县经营一家服装店,电业公司曾在我店里买过一些衣服,是办公室韩某某主任��的账。王红业不会在我店里买衣服,也不会给我付衣服款。我经营的女装都是休闲的,不适合我姐穿,我姐夫高某某从来都不穿我店经营的衣服。6、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王红业没有陪我去看过张某,也没有为张某支付过上学或其他方面的费用。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回洛阳的次数也不多,一年也就是一到两次,回去后有时由高某某接待我,也就是安排住宿、吃饭,吃饭都是家乡的家常饭,有时需要用车时高某某会给我提供一辆车。我知道王红业,我印象中只和他见过一次,是高某某让他去山东接过我一次。8、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到政协上班以后,高的费用还是有王红业经办,具体报了多少,以帐为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底的时候,一个年轻人找到我,说想租我们仓库开游戏厅,之后与他签订了两年租赁合同。他叫什么我��不清了,租赁合同也找不到了,2008年县里统一搞开发,开游戏厅的房子也给扒了。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王红业不是很熟悉,只知道他是电业公司的司机,通过我的回忆,应该是他通过熟人关系找到我,让我给他虚开的发票。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红业在我上班的加油站开过大额的发票,2005年到2006年这些是王红业让我帮忙给他空开的发票。12、新安县电业公司出具的关于王红业为高某某报销费用的查账证明及记账凭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发票等相关书证:证实王红业购买假发票共计34万元,虚开河南阜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30491.13元,并将上述假发票、虚开的发票利用为高某某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在新安县电业公司报销,骗取公款470491.13元。13、辨认笔录及检查:证实经王红业确认,购买报销的假发票总额为223500元及42000元,用于个人赌博及消费。14、洛阳新健隆酒店、航空城酒店、九州宾馆、洛阳龙门旅游集团迎宾馆、洛神大酒店、洛阳牡丹大酒店、河南饭店、中州皇冠假日宾馆、红珊瑚酒店出具的关于发票的证明及发票领购记录以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未查到洛阳市牡丹大酒店、洛阳市迎宾馆、洛阳市洛神大酒店企业名称的证明:均证实王红业所报销的上述企业发票为假发票。15、新安县电业公司证明:证实王红业从部队转业后安置到新安县电业局工作,2005年4月高某某被免去电业公司总经理调到新安县政协工作后,公司领导安排王红业给高某某开车,2007年8月到电业公司安全监察部工作,2011年11月到新安县石寺镇配电所任负责人。16、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证实新安县电业公司系国有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17、退伍军人介绍信及登记表:证实王红业于1996年7月31日被安置到电业局上班。1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王红业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将购买的假发票及虚开的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共计470491.13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二、违法所得470491.1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任占柱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李宽社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杜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