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霍邱县英才小学与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搬迁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英才小学,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61号原告:霍邱县英才小学法定代表人:蒋仲红,校长。被告: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为民,霍邱县冯井镇法律服务所开发区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邱县英才小学诉被告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搬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英才小学、被告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英才小学(以下简称英才小学)诉称:原告曾租赁被告部分办公大楼办学,在2010年被告准备将该办公大楼整体出租给他人,于是就让原告搬出,被告为了新承租人尽快入驻,其留给原告搬迁的时间较短,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搬走全部物品,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对原告���能搬走的物品给予7万元的经济补偿,为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补偿款分批支付,在三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交还了房屋,但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服务公司)辩称:1、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因经营所做的改建、装修等,合同终止时原告无条件拆除,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济补偿;2、原告所称的不能搬走的建设物品,除水、电外,其他合同中所称的门、窗、栅栏、卷闸门、地弹门等没有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这些物品已不复存在,公司前经理周玉成未经公司研究同意擅自签订此7万元补偿协议,合同应无效;3、在2010年9月3日原告从本公司领取搬迁费5万元,此笔费用在原租赁合同中未予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应自行搬迁,现要求被告返还��迁费5万元。原告英才小学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办学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7万元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东湖服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合法、无效,是被告受胁迫而签订的,原告也没有履行移交物品的义务;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过此催款通知书。被告东湖服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日、2007年8月1日《租赁合同》各一份、英才小学《关于东湖商场投资的说明》一份,证明霍邱县英才小学前身为霍邱县农机小学,后变更为霍邱县英才小学,从2005年9月开始租赁本公司办公楼开办小学,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期为五年,按2007��8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的改建、装修等物品在合同终止退租时,乙方无条件拆除,按此约定原告方没有理由向本公司索要7万元搬迁补偿金。2、收据4张,证明按双方所签订合同为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30日租赁期为五年,而原告只交了四年租赁费,尚欠1万元。3、收条一张,证明2010年9月3日霍邱县英才小学收到本公司搬迁费用5万元,按原租赁合同规定,本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5万元搬迁费,要求原告返还。4、证人丁建国、周玉国、王玉荣、尹如好等人证言,此四名证人系被告公司管理层,证言主要内容是:前经理周玉成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期间,在王玉荣家中提到过一共补偿给原告7万元,先给5万元让原告搬走,但物品没有履行移交手续,并未移交。原告英才小学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合同其实是一年一签,每年提前交房租,证据3条据内容是按被告公司前经理周玉成的意思书写的。四位证人证言所说的内容,自己无法知晓。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受胁迫所签,证据不足,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庭审查实未送交被告手中,不予认定。被告方证据: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每年的房租都是提前交付,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逻辑,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开始,原告英才小学的前身霍邱县农机小学租赁被告东湖服务公司的办公楼开办学校,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订合同时即预付一年的租金1万,每次限期一年,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后因被告东湖服务公司要将公司房屋整体对外出租,在2010年7月底合同到期限后,不再与原告继续签订合同。在被告要求原告搬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不能搬走的设施、物品及其他损失进行补偿,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7万元,分三年付清,原告在当年9月20日前交还房屋,水、电、门窗、栅栏等完好无损地移交给被告。2010年9月3日,被告为了尽快收回房屋,同意给原告搬迁费5万元,按被告前经理周玉成的要求,原告所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东湖公司给予搬迁费伍万元整,其它补偿费按合同执行。(保证9月20日前搬完交房)”,原告在领款后,按时退还了房屋。后被告未在三年内付清补偿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0年9月3领取的5万元搬迁费是否能抵扣7万元补偿金。原告认为这5万元是单独的搬迁费用,与7万元无关,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到期后原告的设施自行拆除搬迁,没有理由单独给予搬迁费。本院认为,这笔搬迁费的领取日期在双方签订7万元补偿协议之后,双方在搬迁补偿协议上并没有单独约定搬迁费,租赁合同中亦是原告到期后自行搬迁,被告不承担搬迁费。从原告出具的收条看,是被告公司为了尽快收回房屋让原告搬迁而给的费用,名为搬迁费实际上是搬迁补偿费,收条上亦有“其它补偿仍按合同执行”字样,结合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及收条综合判断,此笔费用不是被告另行给付原告专门用于搬迁的花费,应计算在总搬迁补偿费用之中。本院认为:原告英才小学与被告东湖服务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效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支付的5万元搬迁费时间发生在补偿协议之后,实为部分补偿款,应在总欠款中比除,故被告尚欠补偿金数额为2万元。被告所称原告欠1万元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均是每年先付租金后再续租房,被告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东湖综合服务公司给付原告霍邱县英才小学搬迁补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