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立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王立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振,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宇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6日,王立振为自己所有的冀F×××××轿车在人保轩宇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596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8月16日,王立兴驾驶该车沿红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梁紫保健门口时,与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伟、赵建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伟、赵建忠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立兴驾车逃离现场。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立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忠支付交通费200元,经保定市急救中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77.67元。赵建忠为保定市触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3400元,因治疗需要自2012年8月16日请假至2012年9月20日,共计35天,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王伟分别在保定市急救中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4天,花医疗费69481.13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付10000元。经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1月1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伟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王伟居住在保定市北市区红旗大街488号1栋1单元202室,其女王雨薇出生于1996年2月,事发时的年龄为16岁。王立振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定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王立振支付修理费50412元。此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王立振赔偿王伟379058.8元,赔偿赵建忠13787.67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原告105723.7元。以上事实,有保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立振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轩宇服务部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轩宇服务部应当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王立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轩宇服务部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王立振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赵建忠受伤后治疗花费3577.67元,王伟花医疗费69481.13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轩宇服务部称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但未出示相关合同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人保轩宇服务部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该数额应从王立振主张中予以扣除。应赔偿伤者赵建忠的其他费用:误工费3967元(3400元/月÷30天×3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应赔偿伤者王伟的其他费用:王伟支出交通费200元,人保轩宇服务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伟住院64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王伟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20%),其中人保轩宇服务部已经赔付王立振73168元,该数额应从王立振主张中予以扣除。王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20元(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31元×2年×20%÷2);王立振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王立振车辆经鉴定、修理,产生损失50412元,有损失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为证,该费用是王立振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轩宇服务部依据其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王立振肇事逃逸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振有异议,人保轩宇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人保轩宇服务部应赔偿王立振的费用为140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轩宇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立振保险金140298元。如果人保轩宇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人保轩宇服务部负担。判后,人保轩宇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为出险后驾车逃逸,商业险为拒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立振辩称,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等多部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一方应当依法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不但没有尽到义务,被上诉人连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没有见到,所以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是车主,而不是司机,不存在逃逸的问题。司机逃逸,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损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对被上诉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免除自己责任条款无效为由,判令上诉人人保轩宇服务部给付王立振保险金1402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轩宇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汝成审 判 员 刘华燕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