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昌执裁异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华雄、杨德啟与李志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雄,杨德啟,李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武昌执裁异字第00165号异议人:李华雄。申请执行人:杨德啟。被执行人:李志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德啟与被执行人李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华雄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华雄称:申请执行人杨德啟与被执行人李志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武昌区人民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诉讼争议标的武昌区先贤街88号2层3室房屋,原系异议人李华雄所有,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志伟将该房屋腾退给杨德啟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剥夺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完全错误的判决。异议人已就本院(2012)武昌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主要证据的(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申请再审,并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现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请求武昌区人民法院暂停执行本案,等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好房屋确权纠纷后再予执行。异议人为证明自已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再审申请书。本院查明:1998年杨德啟以房屋确权为由起诉李黎沙,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李黎沙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先贤街88号房屋中,二楼北端一室一厅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一套归杨德啟所有。2007年杨德啟取得武昌区先贤街88号2屋3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该房屋一直由李志伟占有使用,申请执行人杨德啟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李志伟将武昌区先贤街88事情二层3室房屋立即腾退给申请执行人杨德啟,并要求被执行人李志伟支付房屋占用费13000元。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李志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武昌区先贤街88号2层3室房屋腾退给申请执行人杨德啟;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德啟房屋占用费13000元。另查明,异议人李华雄不服本院作出的(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3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异议人李华雄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1、(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李黎沙所有的位于武昌区先贤街88号房屋中二楼北端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一套归杨德啟所有”的内容。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50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华雄诉讼请求。后异议人李华雄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即判力与执行力。申请执行人杨德啟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是其正当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异议人李华雄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并非本案的执行依据,况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同时异议人李华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本院暂停执行(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雄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易 万 昕审判员 袁堂林审判员彭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何 政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