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单慧斌、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忠,单慧斌,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704号原告赵建忠,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人,包头市猛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单慧斌,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单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单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负责人张全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雨,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赵建忠诉被告单慧斌、单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被告单杰,被告单慧斌的委托代理人单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忠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单慧斌驾驶被告单杰所有的蒙BGB8**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阳县S311线与固百一级公路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BXX0**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和两车损坏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单慧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5元,停车损失费12000元,货物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杰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70.5元,医疗票据上是刘琴,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停车损失1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和手机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单慧斌驾驶蒙BGB8**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S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阳县S311线与固百一级公路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蒙BXX0**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正常通行,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单慧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在五菱汽车包头特约维修���务站定损维修,于2014年3月27日维修完毕。另查明,原告赵建忠因车辆损坏,无法履行与猛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租用赵旭冬所有的东风小康面包车,每月租金2600元。还查明,被告单慧斌驾驶的蒙BGB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单杰,即单慧斌的父亲。蒙BGB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个人租车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单慧斌驾驶蒙BGB8**号小轿车与原告赵建忠驾驶蒙BXX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单慧斌应依法承担民事���偿责任。原告赵建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270.5元,因伤者为刘琴,非原告本人损失,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按要求的财物损失和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12000元,原告的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但其和猛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是蒙BXX0**玉菱面包汽车,同时雇佣原告赵建忠为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另行租用他人车辆,所以其要求停运损失合法合理。关于原告的停运时间,因原被告对车辆维修商议不定,延迟修车,对原告停运的损失都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个月的停运损失为7800元。此营运损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如果受害车辆与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赔偿。故此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单慧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忠78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荀利红陪 审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