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与赵晓嘉、原审被告顾子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赵晓嘉,顾子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创展国际**楼****室。法定代表人:罗白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嘉,女,汉族,1958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子泉,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九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嘉、原审被告顾子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九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赵晓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原审被告顾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赵晓嘉以洛阳市西工区嘉盛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顾子泉签订了《方木、双方覆模版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赵晓嘉)根据乙方(顾子泉)所需的材料积极组织货源,按时保质保量供给乙方。二、规格为1.22×2.44×0.12的模版单价为77.5元;小号模版单价为57.5元;规格为3米0.35×0.75的方木单价为16.5元/根;规格为2.7米0.35×0.75的方木单价为14.5元/根;规格为4米0.35×0.75的方木单价为22元/根。三、1、从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开始算起90天内支付全部材料款,总价款截止最后一批乙方签收的材料合计总额。2、甲方按本合同规格和乙方要求的数量按时供货。乙方保证按时付款,如有超期付款,从提货之日起每张模版每天另加0.15元,方木每根每天另加0.04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0月9日,共向顾子泉供应模版1150块,截止2012年11月9日共供应方木20547根,该批货物的总价款为491700元。合同期内经赵晓嘉催要下,顾子泉共支付货款8万元,剩余411700元货款一直未付。赵晓嘉依据合同约定共向顾子泉主张违约金145991元,与拖欠的货款共计557691元。赵晓嘉向顾子泉多次催要无果,赵晓嘉起诉来院。另查明: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劳务部分,由顺九劳务公司承包,顾子泉系顺九劳务公司在“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法定代表人罗白旦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赵晓嘉与顾子泉签订的《方木、双方覆模版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顾子泉在赵晓嘉履行合同完毕后,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剩余411700元未付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将剩余的411700元材料款支付给赵晓嘉。关于违约金部分,赵晓嘉主张的数额14599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违约金上限,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顾子泉系顺九劳务公司在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赵晓嘉所供应的材料确实用于洛阳市铁路信息学院食堂工程,故顺九劳务公司对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顾子泉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晓嘉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11700元。二、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晓嘉支付违约金145991元。三、驳回赵晓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70元,保全费3320元,由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由赵晓嘉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宣判后,顺九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子泉是洛阳市铁路信息学校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独立承担该工程的全部义务,顺九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顾子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白旦的代理人和洛阳市铁路信息学校食堂工程负责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顾子泉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晓嘉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8日,因此原审以顾子泉是顺九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为由判决顺九劳务公司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错误。顾子泉与赵晓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当适当减少。原审程序违法,顺九劳务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通知,剥夺了顺九劳务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赵晓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顺九劳务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顺九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顾子泉是顺九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顺九劳务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赵晓嘉在起诉时已经减少了部分违约金。原审被告顾子泉辩称:2012年8月8日的合同是顾子泉与赵晓嘉签订的,签合同时没有通过顺九劳务公司,应由顾子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晓嘉与顾子泉签订的方木、双面覆模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赵晓嘉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顾子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顺九劳务公司上诉称顾子泉签订该合同未经顺九劳务公司授权,原审判决顺九劳务公司对顾子泉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错误。洛阳市铁路信息学校食堂工程由洛阳市科兴建筑公司将劳务承包给顺九劳务公司,顾子泉作为顺九劳务公司代表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顺九劳务公司也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顾子泉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白旦的代理人。而且赵晓嘉所供材料确实用于洛阳市铁路信息学校食堂工程,原审认定顾子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顺九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顺九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顺九劳务公司予以签收,顺九劳务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违约金部分,赵晓嘉主张144991元适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高华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