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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马美娜,系原告朋友。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美娜,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二被告在牛骆北罗村开办沙厂,原告给其供给柴油,二被告欠下原告柴油款共14000元。后给付了4000元,尚欠10000元。于是在2010年9月7日由被告王某某写下欠条一张,但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油款属实,欠条是我所写,当时被告张某某也在场,是我代其签名。但是我们沙厂已经散伙,我们约定由张某某承担所有债务,沙厂剩余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被告王某某及其他股东共同承包的沙厂,承包期一年,有四个股份合伙经营,每个股份占25%,我一股,王玉国一股,石某某、张某甲两人占一股,张某乙占一股。但是该油款我并不知情,且欠条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该欠条不予认可。且该债务也没有在合伙终止时约定由我负担。经审理查明,牛骆北罗沙场是承包的沙厂,承包期一年,有四个股份合伙经营,每个股份25%,张某甲一股,王一股,石、张两人占一股,张一股。原告给该沙厂供给柴油,该沙厂欠下原告柴油款共14000元。后给付了4000元,尚欠10000元。2010年9月7日由被告王玉国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柴油款14000元付4000元下欠10000元壹万元整”落款,牛骆北罗沙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牛骆北罗沙厂供应柴油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拖欠货款形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的关于欠条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欠条不予认可的答辩理由因该事实被告王某某认可,且能与原告所诉相印证。另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其为合伙经营所发生的对外债务应对全部合伙人有效因此对张某某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合伙已经终止,其口头约定由张某某承担该债务。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对此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另经本院向原告说明后果,原告仍表明放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债务,只向本案二被告追偿。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陈敬国欠款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月来审判员  张文良陪审员  卜世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史二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