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喜元与被告冉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冯喜元,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满城县村民。被告冉东立,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满城县村民。原告冯喜元与被告冉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元、被告冉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元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23570.3元,有欠条为证,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3570.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冉东立辩称,这个钱我已经给了,要求赔偿我名誉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冉东立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冯喜元借款23570.3元,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冉东立借冯喜元23570.3元¥贰万叁仟伍佰柒拾零叁角)2012年5月15号”。庭审中,被告冉东立称这个钱是我和原告及赵文学合伙的工地上借的,当时钱周转不开,原告说他手上有钱,然后我从他手上拿的钱,我就给他打了一个条子,这笔钱原告于去年3月份要过,到4月份我就给清了,当时原告说找不到借条,所以未撤回借条,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被告提供原告冯喜元之妻石敏于2013年农历2月初2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石敏借1000元,2013.2.2。称此条能证实我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条不认可,称这个条子没有写借谁的钱,石敏是我妻,借这个钱我不知道,这个条子被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自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发生时,债务人立借据,还债时债务人撤借据或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基本常识。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原告持被告借据主张权利,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清原告借款但未撤借据,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违背基本常识,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提交原告之妻石敏书写的借条为据,主张借原告的款已清偿,石敏不属本案主体,其书写的借条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偿还时间及逾期利息利率没有约定,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东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喜元借款23570.3元。二、驳回原告冯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冉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常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