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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与方宝才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方宝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总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景彦,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妮妮,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宝才,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景彦,被上诉人方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6日,金龙公司(甲方)与方宝才(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执行并遵守。1、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工作地点及工作任务:2.1工作地点为印度尼西亚,……2.2甲方安排乙方到印度尼西亚的矿区从事钻探施工工作(主要为煤矿、镍矿、锰矿),任钻机机长职务,……3、劳动报酬:3.1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经甲乙双方协调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12000元(人民币)/月。……薪酬按月计发,从出国登机之日起计发工资。3.2在职期间,甲方负责安排乙方的吃、住问题,费用由甲方负担。3.3每半年可享受回国探亲假一次,探亲假为15天。往返机票由甲方承担。……5、协议的终止、续签与解除:5.1本协议期限届满时即终止,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条件下,可续签协议,并应提前2个月办理续签手续。5.2双方可协商解除本协议。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7、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方宝才于2012年5月23日出国赴印度尼西亚工作,于2012年9月8日回国。另查明,金龙公司已经向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金龙公司还主张曾分两次向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1万元,为此提供署名为仲兆国的收条两份。因没有其本人的签字,方宝才对该两份收条不予认可,金龙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仲兆国已将该1万元支付给了方宝才。方宝才为证实其主张的差旅及药品费用,提供了国内火车票和汽车票等若干张及购药发票3张。金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已实际承担了方宝才的往返机票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协议约定,金龙公司从方宝才出国登机之日起计发方宝才的工资,故应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方宝才的劳动报酬。方宝才于2012年9月8日回国,之后未再为金龙公司提供劳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方宝才的劳动报酬应计算至2012年9月8日,共计3个半月,总额为4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龙公司已支付方宝才劳动报酬1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龙公司主张曾通过仲兆国分两次向方宝才支付了劳动报酬1万元,方宝才对此不予认可,金龙公司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金龙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综上,金龙公司尚欠方宝才劳动报酬28000元(42000元-1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通过签订用工协议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方宝才要求金龙公司额外支付因违法解除《用工协议》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并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支付其12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方宝才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差旅及药品费用2751元,因《用工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方宝才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宝才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金龙公司并不欠方宝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宝才自2012年5月23日出国,至2012年9月8日回国,虽然身在国外,但其并未为金龙公司提供任何劳务,所以不应按方宝才出国的期限来确定其工资数额。方宝才出国后,因不胜任工作,给国外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国外公司还曾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2年8月两次向金龙公司发函,要求金龙公司换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方宝才给国外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龙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金龙公司曾通过仲兆国向方宝才发放了工资1万元,方宝才谎称自己年纪大不记得了,明显是在掩盖事实真相。3、本案为劳务纠纷,方宝才应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劳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宝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宝才承担。被上诉人方宝才答辩称:一、金龙公司和方宝才签订《用工协议》后,方宝才到金龙公司在印度尼西亚设立的矿区工作。方宝才严格履行了《用工协议》确定的工作职责,金龙公司却违反《用工协议》的约定,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于2012年9月5日口头通知方宝才解除《用工协议》。金龙公司仅支付了方宝才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8日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14000元,尚拖欠28800元未支付。方宝才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足以证明方宝才已履行工作职责,圆满完成了金龙公司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金龙公司上诉称方宝才在国外工作期间不胜任工作,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歪曲事实,方宝才不予认可。二、方宝才确未收到由仲兆国签名领取的工资1万元。三、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着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原生状态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一种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二审期间,金龙公司申请证人仲兆国出庭作证。仲兆国称,方宝才是经仲兆国介绍为金龙公司提供劳务的,仲兆国分两次从金龙公司领取了工资1万元并转交给了方宝才,考虑到都是朋友,没有让方宝才书写收条。方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对仲兆国的证言不予认可,称方宝才未收到该1万元。方宝才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写信,认可收到了仲兆国于2012年4月7日和同年5月8日分两次转交的1万元,但是认为该1万元是其在济南期间的生活费用,不是工资。经开庭质证,方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对上述方宝才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另外,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外公司向金龙公司发出的关于方宝才不能胜任工作的函三份,欲证明方宝才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给国外公司造成了损失。方宝才对上述三份函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份函件是金龙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方宝才不能胜任工作。本院认为:2012年4月6日,金龙公司和方宝才签订《用工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根据《用工协议》约定,金龙公司从方宝才出国登机之日计发方宝才的劳动报酬。方宝才提供的工作记录证明方宝才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务,金龙公司虽主张方宝才提供的劳务不合格,给国外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方宝才对此不予认可。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国外公司向其发函称方宝才提供的劳务不合格,给国外公司造成了损失,方宝才提供的劳务是否合适,是否给国外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金龙公司未提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因此,金龙公司应支付方宝才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方宝才认可仲兆国于2012年4月7日和同年5月8日分两次向其转交了金龙公司支付的1万元,虽然方宝才主张该1万元系金龙公司支付的其在济南期间的生活费,但是《用工协议》并未约定金龙公司支付方宝才该1万元作为生活费。结合证人仲兆国的证言,本院认定该1万元应是金龙公司支付给方宝才的劳动报酬。根据《用工协议》约定,方宝才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2000元,方宝才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8日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2000元。方宝才认可金龙公司已支付其劳动报酬14000元。因此,金龙公司尚欠方宝才的劳动报酬数额为:42000元-14000元-10000元﹦18000元,应支付给方宝才。原审判决判令金龙公司支付方宝才劳动报酬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方宝才劳动报酬18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方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林豹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