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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甲、肖某与王某、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肖某,邹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4)荣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邹某甲,居民,住荣成市滕家镇*号。原告肖某,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秀卿,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被告邹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邹某乙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珊,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邹某甲、肖某与被告王某、邹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邹某甲、肖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邹某乙在邹军波生前单位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乐园有限公司所有的赔偿款15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某、邹某乙在邹某某生前单位荣成市伟德山动感乐园有限公司所有的单位赔偿款150000元。二、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师明磊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朴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