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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假刑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许炳然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炳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假刑执字第00524号罪犯许炳然,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21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开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炳然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日、2012年10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4年3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炳然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炳然在投入改造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后,现已间隔一年以上,获得监狱记功四次,2012年、2013年连续二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表现较好。重新违法犯罪预测评估分析其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开县司法局通过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犯本罪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假释后对社区环境无不良影响,适宜作为社区矫正人员,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亲属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监督。且在原审判过程中已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许炳然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重新违法犯罪预测评估量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炳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炳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李遇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