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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秋刚、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秋刚,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平乡县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庆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民光,该社郭桥信用社主任。被告郑秋刚,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平乡县人。被告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住所地:平乡县。投资人沈利民,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秋刚、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朱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秋刚、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郑秋刚从我社贷款490000元,期限730天,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90000元及2008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395034.9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95034.96元。被告郑秋刚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投资人沈利民辩称,我从未给郑秋刚的贷款提供过担保,经查看贷款手续,不是我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秋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秋刚发放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490000元给付被告郑秋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秋刚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95034.9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催收债权,要求二被告在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偿还贷款或商谈还款事宜。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公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秋刚应当在贷款到期时按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郑秋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秋刚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放弃了对被告平乡县利民标准件厂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中担保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395034.96元。二、驳回原告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6325元由被告郑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