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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建浩。委托代理人刘勇、邵燕芬。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以下简称崇贤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于1998年9月23日出生。杨某甲、王某系杨某乙的父母。杨某乙于2013年2月转至崇贤中学就学。2013年4月25日,杨某乙因将手机借给同学使用及科学作业问题,被老师叫至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2013年4月26日,杨某乙照常上学。2013年4月27日,杨某乙离家后未到崇贤中学上学。因杨某乙未按时回家,当天下午6时许,杨某甲、王某打电话给班主任,被告知杨某乙一天都未到学校上学。因寻找一晚未果,2013年4月28日上午9时,杨某甲向崇贤派出所报案。2013年4月28日7时12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葑门派出所)接警,在苏州大学东校区与本部间的桥下护城河里发现一具女尸。经法医鉴定,未发现异常,疑似溺水死亡。后经DNA比对,确认该死者为杨某乙。葑门派出所以其他方式结案。2013年9月15日,杨某乙在苏州被火化。2013年9月18日,舒城县公安局晓天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证明杨某乙于2013年4月28日因溺水死亡。另查明,杨某甲、王某系农业户口,杨某甲从2009年7月始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何家塘50号,王某从2010年5月始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何家塘50号。杨某甲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杨子手机商行业主,从事通讯器材及配件的零售,经营场所为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2013年2月始,杨某乙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与杨某甲、王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崇贤中学对杨某乙受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杨某乙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其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崇贤中学对案涉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校内且受害人也未进校门,但受害人于2013年4月28日未按时到校时,崇贤中学未能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监护人,未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致使杨某甲、王某损失了第一时间找寻受害人的机会。但因受害人杨某乙未进校门,当学校发现其未到校时,受害人客观上已脱离监护,其出走的行为非学校所能制止和避免,故崇贤中学对案涉事故发生存有过失。受害人杨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未进学校、出走至苏州的行为亦有不当。杨某甲、王某作为杨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抚育责任,在其曾出现离家外出等不当行为时,教育、引导工作不到位,且未将此情况告知崇贤中学,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崇贤中学对杨某甲、王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某甲、王某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691000元(按每年34550元按20年计)。因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系农业户口,且杨某甲乙于2013年2月才转至崇贤中学就学,而其父母杨某甲、王某经常居住地及经营地亦在农村。故杨某甲、王某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1040元(按每年14552元按20年计)。二、关于丧葬费,杨某甲、王某主张20043.50元(按每年40087元按6个月计)。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983元(按10人10天按每年40087元计),杨某甲、王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损失,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844元(按5人7天按每年40087元计)。四、关于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5000元(估算),杨某甲、王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为1186元,但考虑到本案杨某乙在苏州火化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甲、王某因杨某乙死亡,在精神上确已遭受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1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崇贤中学应赔偿杨某甲、王某损失317927.50元中的30%,计95378.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杨某甲、王某主张崇贤中学歧视外地学生且在2013年4月25日以不当的方式批评教育了杨某乙,使杨某乙心灵受到伤害,因26日杨某乙照常上学,杨某甲、王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行为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赔偿杨某甲、王某各项损失9537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赔偿杨某甲、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甲、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元,减半收取4146.50元,由杨某甲、王某负担2902.50元,由崇贤中学负担12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某甲、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其教育、引导工作不到位存在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崇贤中学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存在明显不当。1、本案受害人杨某乙根本没有离家出走史,其当初与亲戚曾约好在外碰面,但是由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碰面,受害人当时没有带钱,年纪尚小,没有办法才求救警察将其送回,根本不存在“其曾出现离家外出等不当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甲、王某对被害人的教育、引导工作不到位存在过错,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2、崇贤中学收取旁听费800元存在过错乱收费,对转学来的受害人存在歧视政策,即若受害人学习成绩和表现不好将会被随时开除,导致受害人心理压力大,再加上老师过火的批评责骂,导致受害人走到学校门口而不敢迈进学校大门,最终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被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3年4月27日未按时到校上课,崇贤中学未能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监护人,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致使杨某甲、王某失去了第一时间找寻被害人的机会,故崇贤中学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教育机构的被上诉人对案涉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崇贤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杨某甲、王某自2008年至今长期暂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和崇贤街道,并在此开办杨子手机商行个体工商户,从事通讯器材及配件的零售,企业证照齐全,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签约合作长达6年多。由此可知杨某甲、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受害人杨某乙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2月转学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其生活来源于父母,且在城市生活、学习。本案虽然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但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上述复函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主张691000元(按每年34550元计算20年)。三、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苏州,杨某甲、王某及其亲戚为办理受害人的后事来回奔波于浙江、安徽、江苏三地,且人数不下十人,但是杨某甲、王某当时得知案涉事故时悲痛欲绝,只想着如何让受害人早日入土为安,并及时安顿好其后事,故未详细记录办理后事人员名单,亦未一一收集相关的收据、发票。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误工费为3844元(按5人7天按40087元计)、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相关数额明显过低。另外,受害人杨某乙系上诉人独生女,此事让杨某甲、王某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一审法院仅仅确定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低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王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通信集团杭州市余杭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了本案的杨某甲在余杭区崇贤街道开了一个手机商行,而且执照也全,所以可以证明杨某甲、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居住了多年,所以是他们是在城镇工作,对于相关的赔偿,应该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崇贤中学辩称:1、杨某乙有离家出走史的情况,是杨某甲在2013年4月28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崇贤派出所报案,在制作询问笔录的时候说的。杨某甲、王某从未向崇贤中学反映过该事实,崇贤中学对此也并不知晓,且杨某乙在崇贤中学就读时间短,作为崇贤中学也无法预防这一情况的发生。杨某乙于2013年2月份转到答辩人处802班就读,到离家出走间隔仅2个月。在此期间,杨某乙没有异常表现。2、杨某乙是离家出走,不是离校出走。2013年4月27日杨某乙当天没有到过学校,她是从家里出走的。3、杨某甲、王某主张的崇贤中学对转学来的杨某乙存在歧视,以及老师过火的批评责骂,均不是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崇贤中学是教育管理机构,杨某乙存在抄袭作业、上课时间将手机借给其他同学玩的问题,老师将其叫至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是教育管理的职责所在。4、杨某乙离家出走前,未发现异常表现。杨某甲、王某在4月28日向派出所报案时称最近没有与他人发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杨某乙照常来学校上课。在校期间,杨某乙表现正常。杨某乙的同学证实,杨某乙在离开学校前没有异常行为,杨某乙跟同学聊天的过程中还说她身上有一千多元现金,准备在五一期间要出去玩,这表明杨某乙离家出走前情绪是正常且轻松的。5、在得知杨某乙未回家的情况下,崇贤中学积极组织人员,采取各种措施寻找杨某乙。崇贤中学多次组织学校领导、杨某乙的班主任老师、介绍杨某乙入学的韩震老师、同班同学以及杨某乙的好友通过家访、找同学谈话、上QQ等途径进行寻找。多次派学校分管领导、班主任老师、韩震老师等人到杨某甲家里进行走访、登门探望,与杨某甲、王某一同到崇贤地区各网吧进行拉网式搜寻。期间,班主任费老师一直与杨某甲、王某联系,询问孩子情况,警方搜寻进展等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崇贤中学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杨某甲、王某提交的证据,崇贤中学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杨某甲、王某之间的关系,即使杨某甲、王某是与该商行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王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杨某乙在2013年4月27日离家未到崇贤中学上学,2013年4月28日在苏州溺水死亡,杨某甲、王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崇贤中学对杨某乙存在不当的教育行为,并且是引起杨某乙离家未到崇贤中学上学的原因。从公安机关对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某乙曾有过离家出走的情况,杨某甲、王某作为杨某乙的监护人,在发生离家出走事件后,应当对杨某乙今后的生活、学习中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教育,现再次发生离家事件,应当与杨某甲、王某没有尽到更多监管责任有很大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求崇贤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甲、王某认为原审法院确定30%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某乙系农业户口,其在2013年2月才转至崇贤中学,之前一直在农村生活、学习,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杨某甲、王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问题,因杨某甲、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误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因杨某甲、王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数额,但考虑到杨某乙在苏州火化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酌情确定15000元,也无不当。故杨某甲、王某上诉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办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杨某甲、王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杭州市余杭区崇贤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