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谷某某、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安某乙,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安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原审被告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O13)巨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孟庆化,被上诉人安某甲,原审被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某甲诉称,自2008年8月起,其陆续借给被告谷某某现金十余万元。2008年8月23日,因被告谷某某没有银行卡,原告将2万元汇到了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上。2010年5月11日原告从李集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给被告谷某某购买车辆,算上利息共计42500元。后又借给被告43000元,是原告做生意卖粮食的钱,都是给被告谷某某买车的钱。因被告谷某某不好好与原告女儿安某乙过日子,在东北与一东北女子产生婚外情,原告怕借给被告谷某某的钱要不回来,2012年1月20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谷某某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谷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谷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这张欠条,是被告为挽救与原告之女安某乙的“婚姻”,在原告胁迫下,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情况下所进行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与原告之女安某乙在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2010年,被告在东北做生意期间,与一东北女子产生感情。安某乙的母亲亲自到东北做被告的工作,让被告放弃在东北的生意,回到家来。快到2011年春节时,被告去原告家接老婆孩子,原告提出要让被告的父亲到其家去,否则不让安某乙与被告一起回家。当时被告的父亲还在东北做生意,再加上因被告本身的过错,也不想让操劳一年的父亲再遭原告的埋怨和怪罪。后来,原告又提出若被告的父亲不来就让被告给其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就让其女儿和被告回家。因被告急着接老婆孩子回家过年,不得已出具了2012年1月20日的欠条。另外,在过完2012年春节后,被告为处理东北的生意又到东北待了一个月,这又惹恼了原告及其女儿,被告回来后,安某乙到外地打工,原告又让被告给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原告才让女儿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2月19日被告与安某乙分居。原告所述将2万元汇到刘某某名下、以其名义从李集信用社借款4万元及卖粮食43000元并不能证明这些钱都借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不清晰,且该资料是2013年7月1日交到法庭,原告有可能删除、修改,该影像资料并不能证明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因此,该借贷关系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安某乙知晓本案案情,且按照原告的逻辑起诉虚有的债务,被告与安某乙系同居关系,安某乙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应予以追加。原审被告安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是亲戚关系,没让被告谷某某打欠条。但被告谷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怕以后要不回来上述欠款,才让被告谷某某打的欠条,当时安某乙在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因被告谷某某有婚外情,曾向安某乙提出离婚。在被告谷某某家人调解下,被告谷某某向安某乙写过保证书,保证再出现这种问题,不好好过日子就赔偿安某乙精神损失费30万元。鲁R×××××、鲁R×××××车辆原来都在被告谷某某名下,是原告起诉后被告谷某某才将车辆转让到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可能是被告谷某某的近亲属,明显是在逃避本案债务。鲁R×××××车辆购置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和原告贷款的时间2010年5月11日相近,印证原告贷款4万元借给被告谷某某购置车辆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证人提及被告谷某某家庭条件不好,原告没少帮他也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谷某某在本案立案后又将名下两辆车转让,同时追加安某乙为共同被告,被告谷某某意图侵占与安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让安某乙一无所得的情况下为其分担债务,因此安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谷某某与原告之女安某乙在2008年9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未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2010年,因被告谷某某在东北做生意期间,与一东北女子产生感情,致使被告安某乙与被告谷某某关系不睦,并于2012年农历12月19日分居。2012年1月20日,被告谷某某在到原告安某甲家去接被告安某乙时,原告安某甲要求被告谷某某将其以前借原告的钱打个欠条,否则不同意被告安某乙跟被告谷某某一起回家。被告谷某某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12年1月20号,谷某某欠安某甲拾万元,经双方同意,签字起即日生效,欠款人谷某某,收款人安某甲,2012年1月20号”。2012年3月16日,被告谷某某又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谷某某保证对双方父母和妻子安某乙合好如初,如果再有对不起父母之事,认父母处罚。谷某某和安某乙在婚姻关系上耍态度赔梅青春损失费30万(叁拾万元整),保证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某,2012、3、16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1月20日被告谷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2012年3月16日被告谷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08年8月23日汇款到刘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2010年5月11日从李集信用社以安某甲名义借款4万元借据一份、被告谷某某在原告安某甲家的影像资料一份、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清单四份。该车辆信息清单记载:2009年7月2日,被告谷某某名下登记鲁R×××××福田牌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10年10月12日转移登记到崔某某名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谷某某名下登记鲁R×××××东风牌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13年4月8日转移登记至刘某某名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谷某某名下登记鲁R×××××东风牌汽车一辆,该车辆于2013年3月11日转移登记至刘某某名下。被告谷某某应诉后作出如下辩称,对原告录音录像时已告知无异议,但怀疑原告对该音像资料作了删除或者修改,并申请进行鉴定,但逾期后未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提供刘某某及车辆转让的信息。被告谷某某申请证人谷某乙、谷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谷某甲证明:“我是二被告的媒人,二被告发生矛盾我调解过,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的签名是我的,我听说被告谷某某还给原告打了一个十万元的欠条,原告当时说,如果二被告好好过日子,这10万和30万的欠条都可以作废,原告在让被告谷某某打30万的条时提到10万元条的事,10万的压力不够,还需要再打30万元的条,被告谷某某结婚时家庭条件一般,调解时被告谷某某有车,被告谷某某是否借原告10万元钱我不清楚,30万元的条被告谷某某如果不打,不会让安某乙跟被告谷某某回家”。证人谷某乙证明:“我是二被告的媒人,二被告发生矛盾我调解过,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的签名是我的,我听说被告谷某某还给原告打了一个十万元的欠条,原告为了让二被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认为一张10万元的欠条压力还不足,才让谷某某写的保证书。打10万元条时我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说过,如果二被告好好过日子,这10万的欠条可以作废,打10万元的欠条是给谷某某施加压力,我不清楚谷某某是否欠原告10万元,不打条不让安某乙跟谷某某回家,谷某某现在是否还开着车我不知道,我不在家,之前有没有车我不清楚”。被告安某乙应诉后认可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被告谷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非法转移车辆,逃避债务,应由被告谷某某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有被告谷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安某乙的陈述、汇款单、信用社借款借据、影像资料、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谷某某车辆注册过户情况证明,以及被告谷某某在应诉后过户其名下的车辆给他人及庭审时不承认其与被告安某乙订婚后购买过车辆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借款属实。虽然被告谷某某否认该借款属实,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谷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谷某某欠原告安某甲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安某甲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该借款中的8万元是二被告同居期间所借,且用于共同经营,应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且相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订婚之前的借款2万元属于被告谷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原审法院确定向被告送达副本的时间为催告日,即2013年2月22日。从该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谷某某、安某乙归还原告安某甲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谷某某归还原告安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谷某某与被告安某乙同居前的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1380元,由被告安某乙负担920元。上诉人谷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欠条并非真实的借款,而是一场家庭闹剧。上诉人为把安某乙从被上诉人的家中接回,被上诉人为了给上诉人施加压力,保证上诉人和其女儿安某乙好好过日子,才让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借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某乙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有效。首先,上诉人谷某某于2012年1月20号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支付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汇款单、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予以印证。且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谷某某名下车辆的注册过户材料证实了上诉人谷某某购置了车辆,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其与安某乙订婚后购置了车辆,其陈述虚假。同时,亲属之间的借款用现金支付,不当场出具借据的情况属于正常,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安某乙好好过日子并作出保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涉案欠条上写明的是欠款,没有上诉人主张胁迫的相关内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