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泽跃与何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跃,何斌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周泽跃。被告:何斌文。原告周泽跃为与被告何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周泽跃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斌文以家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泽跃借款35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15‰计算,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斌文讨要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何斌文至今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2年4月26日起到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月息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斌文未作答辩。原告周泽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两清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上系有被告何斌文签名与指印的原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何斌文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何斌文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周泽跃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逾期一年归还利息以1分5厘计算,到期本息两清。此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泽跃与被告何斌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泽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泽跃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何斌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涂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