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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汉族,初中文化,聋哑人,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辩护人韩涛,翻译人员张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勇在滕州市某某路行驶的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项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9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上述被盗物品被项某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刁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工作说明,被告人张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