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波、潘建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潘建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2008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彩云,是被告人杨波的妻子。被告人潘建富。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潘建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公诉,后认为被告人潘建富存在遗漏罪行,遂以新检公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书于同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潘建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潘建富及辩护人黄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波、潘建富于2013年9月22日和10月15日,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潭冲长尾嘴明月轩家具厂、会城永安工业园业兴一路胜业家俱厂,盗窃作案2次,盗窃得笔记本电脑、手机各1台,丰田、思威牌汽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235954元。被告人潘建富于同年11月14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委会金龙里8巷一住宅,盗窃得人民币3600元及诺基亚手机1台。并提供失主的陈述、缴获的部分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波、潘建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波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潘建富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否认指控其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委会金龙里8巷7号住宅盗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波、潘建富于2013年9月至11月,有分有合,先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潭冲长尾嘴明月轩家具厂、会城永安工业园业兴一路胜业家俱厂等地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杨波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7154元;被告人潘建富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7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波向被告人潘建富提议盗窃家私厂的财物,被告人潘建富表示同意后,于2013年9月22日凌晨,由被告人潘建富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杨波,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潭冲长尾嘴明月轩家具厂,使用被告人杨波携带的液压剪剪断窗铁枝潜入该厂办公室,盗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汽车钥匙1串。由被告人杨波利用盗得的汽车钥匙开锁并启动曹某霞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丰田牌GTM7161GB小轿车(价值人民币76788元)。作案后,由被告人杨波联系销赃小轿车得款人民币6000元,赃款由被告二人花费及分占。2、被告人杨波、潘建富经密谋盗窃家私厂的财物后,于同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潘建富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杨波,窜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工业园业兴一路胜业家俱厂,以同样手段剪断窗铁枝,由被告人潘建富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杨波潜入该厂宿舍,盗窃得人民币1200元,Iphone516G行货手机1台及汽车钥匙1串。随后,由被告人杨波利用盗得的车匙开锁并启动方某洪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思威牌DHW6456B(CR-V2.0)小客车(共价值人民币160366元)。作案后,由被告人杨波联系销赃小轿车得款人民币30000元,赃款由被告二人花费及分占。破案后,缴回赃物Iphone5手机归还失主。3、被告人潘建富于同年11月14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委会金龙里8巷罗某某的住宅,采取撬锁的手段入屋,盗窃得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手机1台。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失主黄某某、曹某某、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缴获的部分赃物,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查控资料、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杨波的供述,被告人潘建富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潘建富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建富否认指控其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李苑村委会金龙里8巷7号住宅盗窃的事实。经查,有失主罗某忠的陈述证实其住宅被人入屋盗窃财物,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在失窃住宅卧室的铁盒上提取可疑指印一枚,经鉴定是被告人潘建富左手拇指所留。因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波、潘建富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