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5)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6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益友,总经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诉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酒店)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梅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月花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诉称: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的著作权人,也是音像协的会员单位。该公司与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音像协在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同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DVD光碟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被告五月花酒店在未经竹书房公司或音像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音像协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原告音像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16元人民币;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月花酒店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音像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权利证据,包括: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专辑,证据2、(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46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竹书房公司和音像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组证据拟证明竹书房公司拥有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的著作权,并将其拥有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音像协进行管理,原告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包括:证据3、(2013)鄂楚信证字29077号公证书,证据4、(2014)鄂楚信证字第4858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五月花酒店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享有的著作权。第三组证据为合理费用证据,包括: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五月花酒店出具的POS机打印单、消费发票,证据7、律师服务收费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音像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900元、取证费用1,400元、律师费145,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关,故对原告音像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影像专辑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该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其中播放目录内页则署名《满天风雪》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4日,音像协与竹书房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竹书房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像协管理,竹书房公司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像协行使的权利,音像协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竹书房公司授权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竹书房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接受原告音像协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朝阳、公证员助理刘建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等人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的武汉五月花酒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在该酒店KTV场所的V17号包房,由赵小平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45首歌曲,并对点播现场和点播歌曲进行拍摄。点播歌曲结束后,赵小平通过现场刷卡结账方式取得商户名“五月花”的POS机打印单一份,加盖有“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7054XX),以及五月花私属会所楼面经理的名片一张。该证据保全工作结束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3)鄂楚信证字第2907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公证活动中形成的视频光盘、发票及名片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保存。2014年3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4)鄂楚信证字第4858号公证书,对前述公证书中的打印错误进行了补正。庭审中,经本院将原告音像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影像光盘和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对比,可以显示被控播放的涉案作品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中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的内容相同。另外,经登陆湖北省发票综合管理系统对公证附件中的税控发票(发票号码047054XX)进行核实,显示该税控发票的收款单位为湖北明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明星酒店,开票时间及金额也与公证取得的发票内容不符。原告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5案维权活动支付了律师费145,000元、公证费900元、取证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音像协亦说明按照包括本案在内的145案诉讼活动分担上述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服务,目前该公司运营正常。本院认为:原告音像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满天风雪》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系列专辑音像制品中。该作品署名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竹书房公司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音像协作为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竹书房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取得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本案提起侵权诉讼。庭审中,经核查(2013)鄂楚信证字第2907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播放行为,可以确认被告五月花酒店内的KTV经营场所公开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本案中,涉案消费刷卡使用的POS机商户名称指向五月花,被告五月花酒店并未就该KTV场所是否存在其他经营管理主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证取得的税控发票亦与湖北省发票综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不符,并不能有效确认公证取证时的经营场所为第三方独立经营管理;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五月花酒店系被控KTV场所的所有者,故其应当作为涉案KTV场所的经营主体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五月花酒店已获得原告音像协的授权许可,被告五月花酒店的KTV场所擅自公开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音像协所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五月花酒店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被控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完成者,也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共同参与了复制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音像协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五月花酒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五月花酒店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五月花酒店赔偿原告音像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另外,原告音像协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45,0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取证费1,400元,其主张按包括本案在内的145案诉讼活动进行平均分摊。上述付费票据经查证系为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及相关诉讼活动发生,可以认定为合理费用,经原告音像协申请按诉讼案件数量分摊后,原告音像协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可以确定为1,016元,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五月花酒店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满天风雪》;二、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16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梅 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