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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来到宜春城区青龙商厦C区6楼实施盗窃,盗走上海豪强牌电缆线120米,后将电缆线剥皮处理,于次日上午在宜春双桥下卖与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38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92元。二、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第二次来到青龙商厦B区11楼实施盗窃,盗走湘潭金驰牌电源线200米,同样剥皮处理后,于次日上午在宜春双桥下卖与一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11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41元。三、在实施上述盗窃后,被告人唐某随后又来到宜春火车站广场附近寻机盗窃,发现一砖砌小房子,遂用钥匙套开门锁入内,盗得失主曹某山寨苹果手机一部、大前门牌香烟两条、金圣牌软包香烟五包。被告人唐某在宜春箭道市场将两条大前门牌香烟、四包金圣牌软包香烟卖与一路过老头,得赃款4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5元。四、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再次来到青龙商厦B区10楼实施盗窃,被商厦安保人员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唐某盗窃四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5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四次盗窃属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的陈述、江西集团工作人员周某、杨某、张某、曾某、曾莫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江西青龙集团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照片、侦查说明、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袁区价认字(2013)第1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第四次盗窃作案时,被安保人员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祖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