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史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8时许,在青州市宋城万景网吧处,被告人史某某以借车为名,骗取贾某某的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并于当日将该车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被骗车辆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00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将购车款23000元返还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甲、贾某甲、史某乙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车辆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回,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