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晓与被告卢云瑞、夏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晓,卢云瑞,夏光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小字第2号原告:王志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钊,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云瑞,男,汉族。被告:夏光顺,男,汉族。原告王志晓因与被告卢云瑞、夏光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民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钊、被告夏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晓诉称:2013年7月夏光顺联系到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到南阳市兰庄给四户人家建民房。该民房工程由卢云瑞承包,夏光顺负责带班干活,同时负责记工代发工资。到2013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卢云瑞、夏光顺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及其他人无法领到工资。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务工工资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云瑞辩称:工程是被告卢云瑞承包的,被告夏光顺不是承包人仅负责带工干活并记工代发工资。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拖欠原因是房主工程款未清,房主工程款支付后即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夏光顺辩称:被告夏光顺仅负责带班干活,工资是由被告卢云瑞发放的,与其他人一样被告夏光顺也是给被告卢云瑞打工的。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应由被告卢云瑞承担,被告夏光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和被告夏光顺及其他人一起到南阳市兰庄给四户人家建民房。该民房工程由被告卢云瑞承包,被告夏光顺负责带班干活,同时负责记工、代发工资,原告王志晓、被告夏光顺及其他人的劳务费均对准卢云瑞结算。2014年元月21日经结算被告卢云瑞拖欠原告1500元劳务费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夏光顺出具的被告卢云瑞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晓在被告卢云瑞承包的民房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卢云瑞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卢云瑞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光顺负责为被告卢云瑞带班干活,其劳务费由被告卢云瑞支付,被告夏光顺与原告一样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被告卢云瑞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夏光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夏光顺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夏光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云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晓劳务费15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晓对被告夏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民革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