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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民调确字第00517号申请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申请后,依法指定张艳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所有的车辆车损费核实为800元;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补偿款人民币大写捌佰元整(小写:800元);三、本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发生。双方承诺,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四、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人民法院留存壹份,效力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申请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解决纠纷而自愿达成上述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湖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