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67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姻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3)定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仍未能和好。原告称婚后无合置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定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光普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