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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卞某某,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相识,200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女孩名卞小某,2012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名卞智宇。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不外出赚钱,经常打牌赌博,找原告要钱,不给就找原告吵闹,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12月底,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为避免受到伤害,原告便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分担;婚生女孩卞小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卞智宇由被告抚养。被告卞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高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孕检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现未孕。被告卞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00年8月25日在原南县八百弓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女孩名卞小某,2012年3月12日生育男孩名卞智宇。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成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是一个幸福完美的家庭。后虽说夫妻在家庭琐事中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遇到矛盾时正确面对,冷静处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宽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尊敬,被告且增强家庭责任心,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俊广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