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7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原汉中地区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6月解除劳教;199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略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借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000元,因经济困难没有归还。2013年12月的一天,吴某某向陈某某提出盗窃陕钢物资中心总库的废旧电缆线,卖钱后以便还钱,陈某某表示同意。同月27日二人一同到勉县城区农贸市场附近的一五金杂货店,由陈某某支付50元现金购买了一把黄色破坏钳。同月28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宗申摩托车到陈某某家,陈某某携带3个蛇皮袋子、一根绳子及一把破坏钳乘坐吴某某的摩托车一同至勉县定军山镇陕钢集团物资总库对面的路边。吴某某将摩托车藏匿在路边,两人持作案工具步行窜至物资总库大门南侧一办公室窗下,趁无人之机,由陈某某望风并接应,吴某某沿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爬至二楼平台,在平台处发现院内一梯子搭在院墙上,吴某某沿梯子进入院内,挑选废旧电缆线的铜芯并持破坏钳裁成长约80厘米的小节,将小节铜芯装入蛇皮袋,又沿梯子爬上二楼平台,用绳子将装有小节铜芯的蛇皮袋运至院墙外,陈某某随即将蛇皮袋搬至摩托车附近,然后继续望风。吴某某、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第二次盗窃了一蛇皮袋的电缆线铜芯至院墙外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陕钢集团保卫部巡逻队员发现,后二人被抓获。所盗的废旧铜芯电缆线经现场称重核对,重67.6千克。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67.6公斤废旧电缆线铜芯价值为2839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借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000元,由于经济困难未归还。因被告人吴某某曾在陕钢上班,知道陕钢物资中心总库内堆放有大量废旧电缆线,就产生了盗窃废旧电缆线卖钱并归还被告人陈某某借款的念头。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陕钢物资中心总库废旧电缆线卖钱的想法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吴某某提出需要一把破坏钳,陈某某说买一把就行了。同月27日二被告人一同到勉县城区农贸市场附近的一五金杂货店,由陈某某支付50元现金购买了一把黄色破坏钳。陈某某将破坏钳带回家中,离开时二人商定在陈某某家汇合并实施盗窃。同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宗申摩托车到被告人陈某某家,陈某某从家中取出3个蛇皮袋子、一根绳子及购买的一把破坏钳,全部装入蛇皮袋后,陈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并乘坐吴某某的摩托车从陕钢东门附近一个豁口处进入厂区,到陕钢集团物资总库对面的路边后,吴某某将摩托车藏匿在路边,二人持作案工具步行至物资总库大门南侧一办公室窗下,趁无人之机,由陈某某望风并接应,吴某某沿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爬至二楼平台,在平台处发现院内一竹质梯子搭在院墙上,吴某某沿梯子下到院内后,挑选废旧电缆线的铜芯并持破坏钳裁成长约80厘米的小节后,将小节铜芯装入蛇皮袋,原路返回到二楼平台,用绳子将装有铜芯的蛇皮袋放至院墙下,陈某某随即将蛇皮袋搬至摩托车附近,然后继续望风。陕钢集团保卫部四名队员巡逻至陕钢物资总库对面的水泥路时,发现了吴某某所藏匿的摩托车及一蛇皮袋废旧电缆线,便在摩托车附近守候。吴某某、陈某某采取同样方式第二次将一蛇皮袋的电缆线铜芯盗窃至院墙外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守候在摩托车附近的陕钢集团保卫部巡逻队员抓获。所盗的废旧铜芯电缆线经现场称重核对为67.6千克。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7.6公斤废旧电缆线铜芯价值28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和发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指认作案、运赃地点及作案工具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陕钢集团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属陕钢集团所有,净重67.6公斤。8、领条,证实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前几天,有二个男子(一个约30多岁、一个约40多岁)在他经营的五金店花50元钱购买破坏钳一把。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他与同事屈杨某、郭某、罗某某巡逻至物资总库附近的一条路边时,发现那里停放了一辆黑色摩托车,车旁边放着一个蛇皮袋子,于是就在附近守候,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发现了二个人,于是前去盘问,这二人拔腿就跑,他们就上前将二人控制住,发现蛇皮袋子里装着废旧铜芯电缆线,还查获了一根黄色的绳子,一把破坏钳。13、证人屈杨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邱启刚的证言一致。1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因治病借了陈双全(陈某某)1000块钱未归还。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他向陈双全提出在陕钢物资总库院内偷废旧电缆线铜芯,卖点钱还给他,陈听后便答应了,他问陈有没有破坏钳,陈说买一把就行了。2013年12月27日,他就和陈双全在农贸市场一家店里买了一把破坏钳,同月28日凌晨2时许,他骑他的摩托车到陈某某家,陈某某拿着三个蛇皮袋子,一根绳子,一把破坏钳,他带着陈某某到陕钢集团物资总库,由陈某某望风,他从防护网爬上二楼,进入院内盗窃废旧电缆一袋后通过绳子运出去,陈双全在外接应,后又以相同方式运第二袋,准备离开时被陕钢集团保卫部门查获。1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吴某某欠他1000元钱,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向他提出去陕钢一个库房院内偷废旧电缆铜芯,卖了钱好还他,他听后便答应了,吴某某说需要一把破坏钳,他说买一把就行了。同月27日他们去农贸市场买了一把破坏钳。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他拿了3个蛇皮袋子、一根绳子、一把破坏钳至陕钢集团物资总库,他在外面望风和接应,吴某某从防护网爬上去进入院内,过了半小时将一袋子铜芯吊下来,他接到后放好,又以相同方式弄出第二袋后准备离开时被陕钢集团保卫部门查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宗申摩托车一辆、破坏钳一把、绳子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