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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远、赵怀芹、姚全会与孙希朋、孙希磊、任延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赵怀芹,姚全会,孙希朋,孙希磊,任延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姚远,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赵怀芹,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姚全会,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希朋,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孙希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任延鹏,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姚远、原告赵怀芹、原告姚全会与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绪才、马灵美及被告孙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朋、被告任延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汇鑫苑小区8号楼1单元附近,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受损。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234.9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希磊辩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姚远侵占了被告的一个车库,被告让原告拿出钥匙拿东西,原告赵怀芹先骂的被告。原告姚全会打了被告后,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全家也把被告打伤了,被告也住院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太合理,被告也住院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孙希朋、被告任延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1时10分左右,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汇鑫苑小区8号楼1单元楼道口附近,被告孙希朋因琐事与原告赵怀芹发生争执后引致殴斗,三被告对原告姚远进行了殴打,被告孙希磊对原告姚全会进行了殴打。原告姚远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愈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315.85元。出院诊断原告姚远的伤情:1.急性轻型脑颅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闭合性胸腹部损伤;3.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姚远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姚远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姚全会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治疗好转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175.10元。出院诊断原告姚全会的伤情:1.急性轻型脑颅损伤、左枕部头皮血肿;2.皮肤擦挫伤(右后外侧胸部、右肘部);3.软组织损伤(颈部及右膝部)。原告姚全会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姚全会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2013年11月21日,济阳县公安局做出济公行罚决字(2013)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希朋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同日,济阳县公安局做出济公行罚决字(2013)0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延鹏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贰佰元罚款。同日,济阳县公安局做出济公行罚决字(2013)00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希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贰佰元罚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住院收据二份、用药明细两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原告姚远及原告姚全会的医疗费。原告姚远住院花费6315.85元,原告姚全会住院花费医疗费3175.10元,由住院病案、收据及用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姚远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15元,提供两份医院票据证明,该两份票据上没有姓名,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姚远及原告姚全会的误工费。原告姚远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假证明一份、住院收据一份及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姚远误工41天,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计算,原告姚远的误工费为2911元。被告孙希磊辩称,原告姚远出院后休息30天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原告姚远为姚家村居民,误工费可按每天44.44元计算,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姚远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姚远的误工时间为41天,原告姚远的误工费为1822.04元(44.44元/天×41天)。原告姚全会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假证明一份、住院收据一份及病案一宗,证明原告姚全会误工36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计算,原告姚全会的误工费为2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全会为姚家村居民,误工费可按每天44.44元计算计算,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姚全会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姚全会的误工时间为36天,原告姚全会的误工费为1599.84元(44.44元/天×36天)。三、关于原告姚远及原告姚全会的护理费。原告姚远提供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姚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主张每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计算,原告姚远的护理费为2911元。本院认为,原告姚远的护理费为1822.04元(44.44元/天×41天)。原告姚全会提供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全会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每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1元计算,原告姚全会的护理费为2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姚全会的护理费为1599.84元(44.44元/天×36天)。四、关于原告姚远及原告姚全会的交通费。原告姚远及原告姚全会各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希磊辩称,两原告家离医院较近,并且没有交通费单据,不存在交通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姚远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姚全会的交通费为8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孙希朋因琐事与原告姚怀芹发生争执后引致殴斗,三被告对原告姚远进行了殴打,被告孙希磊对原告姚全会进行了殴打。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姚远因殴打受伤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希磊应当对原告姚全会的因殴打受伤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怀芹主张三被告赔偿的损失,原告赵怀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三被告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医疗费6315.85元;二、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误工费1822.04元;三、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护理费1822.04元;四、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鉴定费300元;六、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交通费100元;七、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医疗费3175.10元;八、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误工费1599.84元;九、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护理费1599.84元;十、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十一、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鉴定费300元;十二、被告孙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全会交通费80元;十三、驳回原告赵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姚远、原告赵怀芹、原告姚全会负担50元,由被告孙希朋、被告孙希磊、被告任延鹏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