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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晓蓉与余福敏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蓉,广州市规划局,余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28号原告:刘晓蓉,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寒,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凌云,男,广州市规划局越秀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福敏,男,194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若慈(第三人妻子),女,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晓蓉不服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寒律师、余玉霞,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余凌云,第三人余福敏的委托代理人马若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蓉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核发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取得该行政许可,隐瞒原告等人不同意加建电梯的事实。第三人在2013年10月30日填写的《申请函》中谎称已取得本单元全体业主的同意,但实际原告等人一直坚持反对加建电梯,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行为不应支持。第三人提交的文件仅表明同意加建电梯,并未表明同意所提交材料中的建筑设计方案,故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加建电梯工程的用地为梅花路19号、19号之一、21号、21号之一至之三小区业主共有,被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此没有严格审查,在第三人不完全享有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作为上述小区共有人的物权。同时,依据《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规定,征求业主意见的范围应是上述小区业主,而不是本单元业主。此外,被告许可的电梯工程与原告房产正向间距仅为3米,且在上部对原告房产形成遮挡,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严重损害原告的日照、采光、视线、隐私保护、噪音控制,长期将对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核发的上述许可证违反了《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依据的证据存在虚假及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等业主向我局(越秀分局)申请梅花路19号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该业主代表按规定提供了业主书面意见书、房产证、建筑的结构安全证明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向我局申请梅花路19号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规划咨询服务。经审查后,该扩建方案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满足了两个2/3的要求,我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审批咨询服务意见反馈。为保障该大楼及相邻大楼业主的相关利益和规划知情权,我局要求该工程先按程序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收到该大楼102、202、301住户的反馈意见。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等业主向我局申请上述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核发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福敏述称,2013年8月23日在批前公示结束后,由于没有收到规划局有反对意见的通知,我方于8月30日备好材料(包括申请函)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了被告处才听说有三户业主递交了反对意见。我方当即停止办理申请,回来用两个多月时间与三户业主进行沟通和解释工作。因有两户业主没有做通工作,故由其所在单位出具信函给被告,表示支持加装电梯工作,将继续对加装电梯工作进行协助和协调工作。2013年10月30日我方再度办理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只是把申请函日期改了,忽略了内容还有“无反对意见”字样,但绝对没有欺骗被告。规划局在8月份的批前公示牌已公布电梯设计方案的图纸,至10月份,期间两个月没有任何参加加装电梯的业主提出反对该方案,而参加加装电梯工程的每户业主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声明暨委托书》已公证委托第三人。至于该加装电梯工程是建在只通往19号单元的小路上,对19号之一、21号等业主没有影响。该小路只属于本单元,也只是本单元业主使用,符合《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蓉是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19号102房改房产权人。2013年6月,第三人余福敏向被告广州市规划局提交了申请函等资料申请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19号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规划咨询服务。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第三人发出穗规(越秀)咨询(2013)73号《广州市规划局审批咨询服务意见反馈表》,同意梅花路19号住宅加建电梯1幢,层数为9层,并要求办理批前公示手续。2013年8月14日至8月23日,第三人将批前公示图进行现场公示后,原告等人分别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意见。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向被告申领涉案加建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申请函、梅花路19号扩建电梯住户一览表、业主同意加装电梯声明暨委托书公证书(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等资料。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11月14日核发了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扩建电梯间工程1宗;建设位置为越秀区梅花路19号;建设规模为地上九层面积:64.12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附图:建筑施工图1份。二、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附注:本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开始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开工。在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行失效。本证自领取之日起开始生效。后第三人进行了批后公示。原告对上述许可证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3)1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许可证。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请函、《广州市规划局审批咨询服务意见反馈表》、批前公示图、反馈意见、一览表、业主同意加装电梯声明暨委托书公证书、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批后公示图、穗府行复(2013)1042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区域内进行相关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三)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本案中,第三人就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19号住宅楼扩建电梯间工程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申请函、一览表、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声明暨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被告依据上述材料核发穗规建证(2013)2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符合上述有关审批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没有征得小区用地全体业主同意、材料虚假及对原告等业主造成不良影响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要求撤销上述许可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刘湛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