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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戚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钱国华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潞城中心营业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钱国华,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南车集团长江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姜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钱国华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华、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进、张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华诉称,原告曾三次去被告所属的潞城中心营业厅去解决被告多收原告费用的问题。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三次去时,从外面进来一个外地小伙子站在原告身后要充话费,原告让他等其办完事后再办理,他就辱骂并殴打原告,打完人后他并未充话费就走了。在此过程中,营业厅的保安既未劝阻,在其走时也未阻拦。如果被告不多扣原告的费用,原告就不会去交涉,也就不会发生上述事件。另外,被告未能及时报警,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而被告未能保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10元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导致的,原告应直接起诉第三人。2、在双方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第一时间报警,并上前劝阻制止双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权利强行扣留第三人。3、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导致的,其与第三人打架动手在先,且在被告保安将双方分开之后,仍然上前殴打第三人,可见,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原告至被告所属的潞城中心营业厅交涉被告多收取其流量费问题时,与另一办理业务的青年男子因等待办理时间事宜发生口角,随即双方揪打在一起。营业厅保安遂上前劝阻并将双方拉开。拉开后,原告又上前与该男子揪打,保安再行劝阻,并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取出警棍制止了双方,该场纠纷遂平息。该男子在未办理业务的情况下即离开了营业厅,此时保安及原告均未阻止。在发生上述冲突之前,原告曾进入营业厅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柜台查看被告的反馈信息,遭被告工作人员制止,该工作人员用手机拨打110并叫其保安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上述冲突已经结束。原告在当时仅向民警反映了被告多收取流量费的问题,并未涉及到本案所涉的冲突,直到2014年1月27日原告才到常州市公安局潞城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上述流量费问题已获解决。上述事实由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材料及现场录像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冲突发生地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但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而冲突的起因是原告与他人办理业务等待时间的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揪打的过程中,被告的安保人员一直都在劝阻,并成功地将双方拉开,故被告在本起事件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国华要求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政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