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爱芝与冀金树、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芝,冀金树,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陈爱芝,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林,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金树,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芝(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冀金树、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斯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军、于育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林、被告冀金树、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冀金树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由于被告冀金树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其实力产生怀疑,于是原告拿着被告冀金树出具的借条要求还钱,被告冀金树以到时好还款为由,将原来的借条全部收回,并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额为9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承诺会在短期内还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冀金树偿还未果。另被告冀金树与被告李敏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0000元;二、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冀金树、被告李敏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350000元,对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的350000元的债务无异议,对其他本金数额有异议,实际为高利贷利息。被告冀金树与被告李敏已于2011年11月25日离婚,借条发生在2013年5月,被告冀金树所欠债务与被告李敏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冀金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爱芝人民币93万元整,月息按3分5厘计算。”对于该笔借款,原告陈述系分四次交付给被告冀金树:其中,2011年10月8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转账支付350000元;2011年10月给付现金200000元;2012年4月给付现金200000元;2013年4月给付现金180000元。被告冀金树对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转账支付的3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对其余借款予以否认,主张实际为高额利息。另查明,被告冀金树与被告李敏于2011年11月2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冀金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冀金树提供借款,被告冀金树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内容等事实,原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冀金树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冀金树返还借款93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35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冀金树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1年10月给付被告冀金树现金200000元,于2012年4月给付被告冀金树200000元现金,于2013年4月给付被告冀金树现金180000元,均未提供支付凭证或者借款现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且金额较大,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冀金树对该借款又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冀金树现金580000元,对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冀金树主张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且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5厘即3.5%计算,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借款350000元虽发生在被告冀金树与被告李敏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被告李敏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金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爱芝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9元,由被告冀金树负担5528元,原告陈爱芝负担9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羽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