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17日,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家很晚,有时夜不归宿,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2013年6月,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第二天被告在上班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联系。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份、中宁县某乡人民政府介绍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及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至今未回,亦无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亦无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后仍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因琐事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矛盾已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长英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