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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江县水务局、龙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水务局,×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长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局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县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黑龙江×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水务局、×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王××,被上诉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4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嫩干×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嫩干管理处)签订了龙江县嫩江干流头站一堤(2+500-6+000)共计3.5公里第4标段的堤防消险加固工程合同。实际为(2+400-6+000)共计3.6公里。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894,040.00元,开工日期为199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工程量单价为:削坡每立方米1.60元,清基每立方米2.20元,清坡每立方米2.20元,碾压每立方米3.13元,引道每立方米4.41元,填方每立方米13.79元。但是,据填筑土方单价分析表3中的5+6+7数据记载,该单价在计算上存在错误(5是1,041.98元,6是0,7是20.84元,相加应为1,062.82元,而不是表中的1,029.13元),应更正为填筑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4.13元。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同年7月15日进入施工现场。由于嫩干管理处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公司施��机械调配不当及自然情况等原因,致使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竣工。为此,×公司与嫩干管理处于1999年11月7日签订跨年度工期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00年6月1日,逾期施工单位赔偿损失。2000年4月28日,嫩干管理处与×公司签订“关于九九年嫩干工程招标单价漏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在九九年招标时,没有考虑到占地因素,将其漏掉,所以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将占用土地费用摊入到土方单价中。现暂付人民币136,763.05元,待工程结束时,最终结算”。×公司在1999年8月上旬施工2公里标段过程中发现,其所实际完成的填筑土方工程量大于嫩干管理处测量核定的土方工程量,并提出异议,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争议。×公司就其所施工的工程向法院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委托齐齐哈尔市诚信工程造价咨���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龙江县堤防消险加固工程(2+400-6+000)段的工程造价为1,223,634.10元。该工程项目包括:清基方量、清坡方量、削坡方量、引道方量、碾压方量、填筑方量。涉及该鉴定的×公司与×水务局、龙江县政府之间关于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款项的问题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9日以(2008)黑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处理完毕。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公司与×水务局、龙江县政府之间关于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款项的的过程中,×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即在×水务局提供给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水利一处施工的五标段《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中的“1999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上载明×公司施工的(4+000-6+000)四标段群众上土量为73457.00立方米为由提出嫩干管理处还应给付其群众上土的碾压、亏方工程款和新旧堤防搭接结合部的碾压、亏方工程款共计509,577.2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齐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为由,未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因此于2009年8月诉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该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齐立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以“×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法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施工的工程量。在其初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相应的工程量的主张不能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就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在原审期间,鉴定部门已经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进行了鉴定。×公司提供的1999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不能作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不能作为其重新提起诉讼的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未对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时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在原审未予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的事项予以否认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流头站一堤(2+400-6+000)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当地群众在(4+000-6+000)段上土量及碾压、碾压亏方工程款和(2+400-6+000)3.6公里段���新旧堤防搭接结合部处理土方量及碾压、碾压亏方工程款及上述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原审鉴定内进行鉴定。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数据不全(图纸数据标示不全、需要计算的具体部位关键尺寸有部分缺失),对于鉴定申请标段的认证不足,导致鉴定依据不足,无法真实准确的作出鉴定结论为由,将该鉴定委托予以退回。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鹤测绘工程处对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2+400-4+400)段落进行实体测量和土方量计算,该测绘工程处于2012年7月9日与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当时测量是以断面进行测量,实测数据出来后双方产生分歧。该测绘工程处堤内和堤角在业内无法确定,计算不出正确的土方量为由,将该测量委托予以退回,并称7月9日所测数据是江堤横断面数据,该测绘工程处未出具土��计算报告,因此此数据无效。×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水务局、×人民政府给付拖欠×公司于1999年8月至2000年6月在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中群众上土量68913立方米的碾压及碾压亏方的工程款379,217.9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215,586.22元;二、×水务局、×人民政府给付拖欠×公司1999年8月至2002年7月在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施工中的新旧堤防结合部的碾压及碾压亏方工程款192,333.52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108,983.83元。三、请求×水务局、×人民政府支付×公司多年所造成的车费、宿费、餐饮费、复印费及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公司与×水务局、龙江县政府之间关于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款项案件双方经一审、二审终审一直持续至2008年,因此,×公司在二审终审后于2009年将在一审判决中被告知可另行主张权利的事项又诉至法院,未过诉讼时效。由于×公司主张给付的群众上土的碾压、亏方工程款所依据的“1999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是在水利一处施工的五标段审核报告中,×公司主张给付的新旧堤防搭接结合部的碾压、亏方工程款所依据的“认证单”也是水利一处施工的第五标段的,而×公司施工的是第四标段,其也是作为施工单位单独通过招投标与嫩干×工程管理处签订的龙江县嫩江干流头站一堤第4标段堤防消险加固工程合同并自行独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的,因此,水利一处施工的五标段的核算数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应依据自己与嫩干×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计算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而依据×公司提供的鉴定申请,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群众上土的碾压、亏方���程量及对合同和投标书未约定的新旧堤防搭接结合部的碾压、亏方确已进行了施工,因此,×公司主张给付的群众上土的碾压、亏方工程款和新旧堤防搭接结合部的碾压、亏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给付的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住宿费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1.21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水利一处施工的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的核算数据对×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的工程不具有约束力错误。根据×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第六��证据“一九九九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可以明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共五个标段各个标段的各项工程量。该表系经过审计的结果,其中明确×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的群众上土量为73457立方米,因此扣除已经给付的4544立方米的上土量的碾压和碾压亏方工程量款,×水务局、×人民政府还应给付×公司68913立方米的工程量款,对此,×公司还有六张群众上土小票为证。二、关于×公司要求×水务局、×人民政府给付龙江县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中新旧堤防结合部的碾压及碾压亏方工程款的请求,对此,五个标段在招投标合同中均未有此项的约定,而施工条件和方案均是相同的,但其他四个标段都以“认证单”的方式给予了此项工程款,唯独没有给付×公司所施工的第四标段此项工程款,这并不意味×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没有发生此��工程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请求均系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务局、×人民政府承担。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水务局答辩称: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29日以齐齐哈尔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诚信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判决×水务局给付×公司工程总造价款1,223,634.10元,目前×水务局已全部付清判决书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61万元,即该工程造价由原来的89.4万元变成了161万元。而×公司于2009年9月又以碾压工程款为由诉讼,诉讼金额89.6万元,按照×公司的逻辑主张,龙江县1999年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的工程造价应为250.6万元,×公司再次追加89.6万元的工程造价不合理。同时,按照×公司诉讼请求根据的齐齐哈尔市信达���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信达会计师公司)给龙江县1999年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五标段《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中33页“一九九九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计算,×公司第四标段的工程造价合计953,317.90元,这是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但齐市诚信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是经过司法委托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工程造价1,223.634.10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判决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是×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工程的唯一合法依据,其他均属无效依据。二、从时间上看,齐市诚信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结论发布在后,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工程造价1,223.634.10元完全涵盖了“一九九九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中的工程造价953,317.90元,而且还多出193,403.40元,故如果支持×公司89.6万元的诉讼请求,属工程量及造价的重复计算。三、×公司如果要求按照《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中33页“一九九九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计算群众上土量为73457立方米,其还应有与第五标段工程量一样的第30、31、32、34、35页一样的×公司的佐证材料。四、按照招投标文件规定,工程造价超过标的额正负15%时,应该有原审批单位批准重大设计变更,按照1,223.634.10元的工程造价已经超出文件及合同规定的15%的2.45倍,故×公司继续追加造价已经属于不合理范围。综上,×水务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水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水务局、×人民政府关于龙江县1999年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裁判,该案中关于×公司施工的第四标段的群众上土量已经经过核算并判决给付了群众上土量部分的工程款。现×公司主张根据《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中33页“一九九九年土方工程各项工程量对比表”中标注的第四标段的群众上土量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对此,×水务局、×人民政府不予认可。而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系关于第五标段的工程量审核,并非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标段的工程量进行的审核,且该审核报告中所载明的群众上土量没有现场监测、无签证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第四标段群众上土量的客观证据。关于×公司予以佐证群众上土量的群众上土小票虽能够证实群众为抗洪加固堤防存在上土,但不能证明上土量系全部用于第四标段,而且×公司在第四标段的实际工程造价已经过鉴定得出结论,并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现×公司在认可的鉴定结论外另行主张68913立方米群众上土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要求给付第四标段中新旧堤防结合部的碾压及碾压亏方工程款的主张,×公司自认关于该部分的工程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水务局、×人民政府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没有监理单位的现场监测及签证认证,故×公司根据龙江县1999年嫩江干流堤防消险加固工程其他标段的工程施工情况予以推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1.21元,由黑龙江×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