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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张召君,徐桂华,林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被告张召君,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桂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树国,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张召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由被告徐桂华、林树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召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桂华、林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张召君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2月9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张召君(借款人)、徐桂华(保证人)、林树国(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召君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内向被告张召君提供借款,被告张召君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张召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徐桂华、林树国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召君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四次,前三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被告张召君于2012年8月13日第四次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召君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桂华、林树国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明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张召君、徐桂华、林树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召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徐桂华、林树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桂华、林树国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召君追偿。被告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以年利率7.28%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徐桂华、林树国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桂华、林树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召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召君、林树国、徐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众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