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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树起与孟祥微、王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起,孟祥微,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高树起。被告孟祥微。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乔传浩,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续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出��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祥。委托代理人房德国。原告高树起与被告孟祥微、王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起,被告孟祥微、王东的委托代理人乔传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祥、房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22时35分被告孟祥微驾驶津M×××××号机动车沿河北区××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在行驶至××路与××道交口时与正在此路口的原告之子高玉亮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相撞,���故造成津E×××××号机动车右后部严重受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被告孟祥微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亮不负责任。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认定津E×××××号机动车车损为14215元,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2日无法运营。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15元及停运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孟祥微、王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孟祥微负全责无异议。孟祥微是王东的外甥女,其驾驶的津M×××××号机动车是王东所有的车辆,王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在以上两个险种的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孟祥微、王东讲的津M×××××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15元,我公司向王东交付保单时一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付王东,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津E×××××号机动车的所有权证和营运证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由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客运出租车业务,原告高树起及其子高玉亮都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从业证,我公司同意三被告将车辆损失赔偿给原告高树起,停运损失分别赔偿给主从业人高树起和次从业人高玉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为登记���其名下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3年10月21日22时35分,被告孟祥微驾驶津M×××××号机动车沿河北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超速(经鉴定津M×××××号机动车在碰撞前平均车速为88.85km/h)通过该路口时,遇原告之子高玉亮驾驶津E×××××号机动车沿××路由西向北左转××路,孟祥微所驾车前部撞高玉亮所驾车右侧后部,后孟祥微所驾车前部又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中心护栏碎散过程中又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王××所驾津D×××××号机动车、案外人薛×所驾津B×××××号机动车及停放××路南侧案外人陈×的津J×××××号机动车、案外人袁××的津J×××××号机动车接触,造成孟祥微所驾车、高玉亮、王××所驾车、薛×所驾车、陈×车辆、袁××车辆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孟祥微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亮、王××、薛×、陈×、袁××均不负事故责任。交通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E×××××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价格为14215元。津E×××××号机动车由原告高树起购置,挂靠登记在第三人天津市海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由原告高树起及其子高玉亮从事客运出租业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天将津E×××××号机动车存放在交通队指定的停车场,2013年11月25日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2013年12月3日原告从停车场取出送到天津市志扬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2014年1月3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14360元,期间停运73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孟祥微、王东主张投保时未随保险单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东为其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被告孟祥微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E×××××号机动车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祥微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高玉亮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高树起车辆损失14215元,本��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东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该停驶损失免赔条款,被告王东以保险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条款与保单一并交付与被告王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停运损失数额为15000元,但与天津���区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8392元核算出73天的停运损失比对,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树起车辆损失费14215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孟祥微、王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来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