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胡春芳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阎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良村良东组其家玉米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二人倒在地边的水渠处,胡某某遂骑在房某某的身上,房某某用手抓胡某某时将手伸进胡某某口中,胡某某将房某某右手手指咬伤。后房某某被确诊为右侧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和屈肌腱断裂。经鉴定,房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南良村良东组其家玉米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房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胡某某将房某某右手手指咬伤。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右侧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右手中指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房某某丈夫李某某电话报警称,房某某被人打伤,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打人者胡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胡某某对咬伤房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房某某右侧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右手中指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处所立案后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至该所,被告人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房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房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房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李红旗的证言;4、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