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霍立英与张二新、金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英,张二新,金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霍立英,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新(张健),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金世国,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霍立英与被告张二新、金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立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新、金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立英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张二新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承诺每个月付利息2000元,被告金世国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二新、金世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二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金世国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霍立英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每个月付利息2000元(贰仟元整)。借款人:张二新。2008年8月25号。担保人:金世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张二新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二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世国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张二新、金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霍立英借款50000元;二、被告金世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0元,由被告张二新、金世国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王吉洪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