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0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2009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驾车至本县乾元镇新德公路17号文忠建材店,采用氧气枪割卷闸门等手段,窃得失主姚文忠现金人民币280元及不同规格型号的铜芯电线多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6745元。2、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联山村上村头131号旁小店内,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失主曾秀英店内各类香烟15条、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金手链(已灭失,无法估价)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3、2013年2月15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结伙徐某乙、朱利达(均已判刑)驾车至本县经济开发区郭肇村友谊石头坞竹山附近,窃得失主苏立友、施新良等人的早园笋约20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4、2013年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结伙徐某乙、朱利达驾车至本县经济开发区龙胜村附近,窃得失主卢法金、张友根、吴建国、沈爱芳、徐茂田、韩卫方等人的早园笋约28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元。5、2013年2月17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结伙徐某乙、朱利达驾车至本县经济开发区郭肇村青山关附近,窃得失主叶继彬等人的早园笋约20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6、2013年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结伙徐某乙、朱利达驾车至本县经济开发区龙胜村附近,窃得失主方根连、严建华、潘根芳等人的早园笋约23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元。7、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结伙张德琼(已判刑)在本县武康镇沃尔玛二楼蓝精灵母婴店内,假借买东西吸引失主吴霞注意力,窃得失主吴霞放于收银台下的华为U8825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8、2013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结伙张德琼在本县武康镇丰桥幼儿园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失主李红放于小一班教室办公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9、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结伙张德琼在本县武康镇中兴北路爱心幼儿园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失主陈娣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长方形手包一个,内有黑色三星I9008L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余元及农商银行卡等物,后二人从农商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2500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8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作案共6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5959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共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0607.5元;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674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徐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455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退赃申请、赃款发还清单、收条、失主姚文忠、曾秀英、苏立友、叶继彬、施新良、卢法金、徐茂田、吴建国、韩卫方、张友根、方根连、潘根芳、沈爱芳、严建华、李红、陈娣、吴霞的陈述、同案犯朱利达、张德琼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李某、徐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止);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其中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的八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