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桃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琴、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3月10日晚,与朋友薛某一起吃饭时,被害人刘某开车找到薛某,二人在车内发生争吵,苏某到车内劝架,后二人下车,苏某趁车内无人之机,将刘某放在车内储物箱里的人民币99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遵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