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付金伶与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伶,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付金伶。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南崔村芦汉路旁。负责人张凤乐。本院受理了原告付金伶诉被告天津市宁河县凤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因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金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付金伶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凤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