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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因在吉首市白岩乡修村级公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偿还10万元,12月偿还10万元,逾期不还加罚息3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保证担保。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不还加罚息3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质证: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张某某2011年借的,约定的是当时年底还款,年底没还款只还了18000元利息,后来还不出来就加算利息修改了借条,第一次2012年9月份把借条改成18万元,第二次2013年9月份把借条改成20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告的诉状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是被告张某某找被告杨某某的同事徐秋芳借款15万元,当时约好的是利息3分,后来一直没还就一直加,加到20万元的,中途分两次还了利息,一次18000元,一次4500元,实际上借款日期是2011年8月或9月。中途原告姚某某出来了,讲那15万中他有5万,就参与进来了。中途还改了两次借条,把利息加进去就加到20万元,还把出借人的名字改成原告姚某某了。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姚某某。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同事徐秋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徐秋芳两次偿还利息225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此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姚某某,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3年10月底偿还10万元,12月底偿还10万元)的借据,同时借据中约定若逾期不还加罚利息3万元,被告杨某某在此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证据符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须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互认识,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杨某某介绍后曾经向被告杨某某的同事徐秋芳借款7万元,已经偿还。2011年9月被告张某某又向徐秋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徐秋芳两次偿还利息2250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因此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姚某某,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3年10月底偿还10万元,12月底偿还10万元)的借据。同时借据中约定若逾期不还加罚利息3万元。被告杨某某在此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杨某某的工资收入依法冻结[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保字第13号案],2014年3月12日本院依据被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扣留了相关单位应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公路建设配套资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万元,是在2011年9月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同事徐秋芳借款15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加按月利率3分的利息计算而来。双方的借款本金实为15万元整。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徐秋芳的利息22500元应冲抵债务利息。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的借款本金15万元整及利息(本金15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22500元冲抵债务利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0元,另案即(2014)吉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瞿德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