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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诉董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8号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园第11幢1002号商品房。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前支付30%的房款231140元,剩余5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贷款以银行审批为准。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5602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有75114元的首付款未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积极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审批的贷款数额为4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购房款70000元,且贷款银行表示在被告向原告补交70000元后才能发放贷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支付上述70000元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补缴购房款145114元及违约金(75114元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145114元自2014年2月22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及快递单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副本。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明确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大亚湾区**园第11幢10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0.19平方米,总价款为751140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31140元,余款52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如下约定:被告选择按揭付款,贷款额度与年限以以银行最终批准为准,贷款额度不足,则被告应于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首期款156026元,剩余首期款75114元通过向案外人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其余购房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该行审批的贷款额度为4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上述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50000元,该款直接划入原告公司账户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向原告补缴购房款70000元,借款人至今未向原告发放按揭贷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补缴首期款70000元,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收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补缴。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贷款银行调低按揭贷款金额时,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补交贷款额度不足部分的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原告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书面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补足购房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补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通知届满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通过向案外人借款75114元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期款,只有该案外人才享有对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75114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连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