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周金飞与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飞,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周金飞。被告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ANGJIAN。委托代理人胡静怡。原告周金飞与被告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飞,被告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飞诉称,其于2013年11月4日至被告处,担任工厂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试用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处的人事经理口头告知原告与其合不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离开工作岗位,人事经理即报警,110及劳动监察至公司调解,但调解不成。次日,双方又至相关部门调解,但因金额未达成一致而调解不成,被告即于该日出具了解聘通知书,以原告的工作表现不符合工作岗位而决定解聘。之后,原告为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9元。被告百慕迪(上海)再生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经猎头公司推荐于2013年11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工厂经理一职。被告在对原告入职时填写的工作经历进行核实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捏造工作经历骗取入职的情形,鉴于原告这一不诚信的行为以及原告工作过程中不符合工厂经理这一工作岗位的表现,被告不得不在试用期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依据。另,原告应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该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工厂经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解聘通知书》,内载:“周金飞先生:您于2013年11月4日在我公司担任工厂经理职务。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绩效和表现,您不适合本公司职位,决定自2013年11月12日起,本公司不予您从试用期转正并解除和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的二日内在人事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解聘理由如下:1、无法胜任所担当工作内容,公司目前也无合适相关岗位安排。”该日,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3年11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元。该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648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显示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在佛朗克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朗克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一职,离职原因为搬迁。该登记表第1页注明“本人保证我所提供以及填写的资料均属实,如有虚假的,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之内容,原告在该内容下方签字;该登记表第2页员工声明一栏记载有“员工在本表提供的个人信息、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工作经历等个人资料均真实,员工充分了解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有弄虚作假或隐瞒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劳动合同做无效认定处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员工有对此赔偿的义务”,原告在该栏员工签名处签字确认。原告另于入职当日签署《入职声明书》,声明其向公司出示的、陈述的任何有关本人自身情况的说明都是真实的。若本人就上述自身情况有不实陈述,则视为本人的欺诈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并且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还查明,佛朗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后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的欺诈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佛朗克公司公章的《证明》,内载:“兹证明周金飞(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公司任职生产经理一职,工作时间未满三个月,不符合我司工作要求,故当事人自动离职,离职时间是2011年。没有简历上写的工作年限是2008年10月——2013年至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称,其于《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佛朗克公司的工作经历只有开始时间,并未填写结束时间,因离职时间较长,故已记不清。其在佛朗克公司仅工作了几个月,之后曾至几家公司工作过,至被告处工作前在扎巴科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扎巴科公司)工作。被告对此则称,经其查询,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前最后的社保缴费单位为上海福延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并非扎巴科公司,且缴费期限较短,之后为待业状态。原告对此表示,上海福延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是扎巴科公司的下属公司,现已被扎巴科公司收购。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书》、《解聘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解聘通知书,以原告的工作绩效和表现不适合其所任职位为由,决定不予试用期转正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提供了加盖有佛朗克公司公章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入职时存在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的欺诈行为。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查,佛朗克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后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原告庭审中亦自述其在佛朗克公司仅工作了几个月,故本院采信该《证明》的证明力,并据此确认原告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佛朗克公司工作。然,根据原告入职时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原告填写其在佛朗克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止,离职原因为搬迁。可见,原告明显存在未如实告知被告其真实工作经历的行为。而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入职声明书》以及《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员工声明一栏的相关内容,员工就其自身情形有不实陈述的视为欺诈行为,被告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上述行为属于欺诈,并无不妥。且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虚构工作经历的情形亦符合上述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此外,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素养是劳动者胜任工作、融入企业团队、谋求自身发展的基石。诚信缺失,胜任工作则无从谈起。综上,原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据此于试用期间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1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该日存在加班之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