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赵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从2005年开始一直跟着原告,虽然没有登记,但一直在一起,所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不成立。离婚可以,但需要给予经济补偿50000元,因为这些年我为他本人还有他家付出了很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被告与前夫于2006年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与前妻于2013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一直保持比较密切的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5月20日因原告殴打被告,被告离家出走,拒绝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华强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垫一个、存钱罐一个、踏板摩托车一个。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表示因其与原告长期保持关系,对被告本人及家人付出较多,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至分居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华强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床垫一个、存钱罐一个、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