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汝犯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汝皇,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1年3月16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1年11月5日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某。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合云、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皇及其辩护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汝皇因家中一捆香纸(用于祭祀的黄色纸张)遗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时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王某某大腿被砍伤,后被告人王汝皇与村民唐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汝皇潜逃,后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1500元,各种经济损失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物证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尸体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汝皇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汝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汝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汝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汝皇没有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对王某某的死亡后果是没有预料到,也是不希望发生的,被告人王汝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汝皇抢刀是为了防止王某某砍伤自己及父亲王某甲,是合法的防卫行为,其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汝皇系自首且给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王汝皇对被害人王某某有积极实施救治行为;在永顺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汝皇揭发他人的犯罪动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汝皇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汝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汝皇因家中一捆香纸(用于祭祀的黄色纸张)遗失,通过打听得知香纸被被害人王某某拿走后,便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后王汝皇追赶王某某至王某某家天坪。王汝皇父亲王某甲得知后,手持扁担前去帮忙,王某某见状便用菜刀扔王某甲,后关门躲避。王汝皇拾起该菜刀砍击王某某家窗户,王某某胞兄王某乙从中劝阻并承诺帮忙寻找遗失的香纸,若未找到便由自己赔给被告人王汝皇,此时王某某从家中再次取出一把菜刀打开房门准备再次与王汝皇、王某甲二人打斗,王汝皇趁机撞开房门冲进屋内与王某某进行扭打。扭打过程中致王某某大腿被砍伤,并大量流血,王汝皇见状便用布带对伤口进行包扎,后与村民唐某某等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股动脉断裂大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汝皇潜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汝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1500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汝皇向永顺县看守所民警反映7号监所关押的谢某某私藏锋利的铁器,管教民警在对监所进行安全检查后,在谢某某的床板夹缝中找到该铁器。谢某某对铁器来源、用途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物证照片,证明王某某大腿上三处刀痕的概貌。2、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大腿的三处刀伤均为同一锐器砍击所致。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0年腊月十一日中午,其家的香纸被王某某拿走后,王汝皇找王某某索要而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打斗。王某甲手持扁担到达王某某家天坪时,被王某乙阻拦,此时王某某跑进屋里并向王汝皇、王某甲二人甩刀后关门躲避。王汝皇拿起这把刀,王某甲挣脱王某乙,用扁担插进门缝,王汝皇趁机用肩撞开门手拿菜刀进入屋内,王某甲在门外防备王某乙。约半分钟后,王某甲进入屋内,看见王汝皇、王某某二人都倒在地上,地面有很多血。王汝皇用布在王某某右脚大腿上进行包扎,后同唐某某等人将王某某送至医院。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元月5日中午1点左右,王汝皇找王某某索要香纸,王某乙便帮忙在王某某及自己家里寻找,不知怎样,两个人就争起来了,王汝皇把王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王某某就往屋里跑,并骂王汝皇。王某甲也边骂边跑来了,王汝皇手持菜刀,王某甲手持扁担气势汹汹地扑了过来,王某某便跑进屋并关门。王某甲用扁担打门,用脚踢门,王汝皇也用脚踢门,并用菜刀砍击门和窗户,后王汝皇用肩将门撞开,并进入屋内。王某乙在外面拦住王某甲,约七、八分钟后,王某乙进入屋内,看见王汝皇与王某某两人扭在一起,满地是血,慢慢的王某某就不动了,往地上睡了。王某乙见状便去找自己的父亲,后随王汝皇、唐某某等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赶往派出所报警。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在听到他人给自己岳父王某丙讲王某某家里有人打架后,唐某某随后跑到王某某家里,看见王某某满身是血躺在地板上,一只脚膝盖上面用绷带包扎着,王某某在呼吸,还没有死亡,王汝皇满身是血站在旁边,看见唐某某后,便请唐某某帮忙将王某某送医院。后唐某某、王汝皇、王某丙及随后赶来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汝帝(王汝皇胞弟)一同将王某某送往岩板铺卫生院进行抢救。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有三四年的精神病史,曾在永顺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发病时会在外面乱跑,乱砸家里东西,乱拿他人的东西。案发当时自己不在现场,赶到岩板铺卫生院时,王某某已经死亡。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有三四年的精神病史,曾在永顺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发病时会在外面乱跑,乱拿他人的东西。案发当天,在得到他人告知后赶往岩板铺医院时,看见王汝皇在给王某某缝刀口子,王某某脸色死白,彭某某用听筒听,发现王某某心脏已停止跳动。医院医生说“那救不活的,你们把人抬回去”,王汝皇就说“我出去找个车子去”就再没有回来。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正在家里干活的王某丙被他人告知王某某家里出事后赶往王某某家里,看见王某某倒在地板上,满身是血,还在呼吸,没有死亡,王汝皇满身是血正在往地板上撒灰掩盖血迹,王某丙告知王汝皇赶快把人送医院抢救,后同唐某某、王汝皇等人一起将王某某送到医院,王汝皇同医院医生关门进行抢救。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在听见他人说王某某被王某甲父子打死后,赶到王某某家里,看见楼板上有血,上面撒了灰,家里没有人,后又往岩板铺医院去了,到医院后,因门关着,便从窗口往里看见王某戊、王汝皇在给王某某打针。王某某有精神病,时好时差,发病时会乱跑,乱拿人家的东西,案发前一天早上拿走了自己家里的一本日历。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2点左右,王某甲、王汝皇、王汝帝、唐某某、王某乙五人将王某某送至王某戊处,王某戊同王汝皇一起对王某某进行抢救,大约四十多分后,王某某因失血过多死亡。抢救前,王某某的伤口在大腿处进行了止血处理。11、被告人王汝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1年1月5日中午,因自己父亲王某甲做的一捆香纸被王某某拿走后,王汝皇便找王某某索要,继而与王某某发生打斗,王某甲手持扁担前来欲阻止时,王某某跑回家里。被告人王汝皇因怕父亲受到伤害,便跟了上去。至王某某家天坪时,王某某从家里向外扔刀,王汝皇捡起刀子与王某甲一起追赶,王某某随即将门关上。王某甲用扁担戳门,王汝皇用身体撞门,但没有撞开,被告人王汝皇便用刀砍击窗户。此时王某某胞兄王某乙承诺把香纸退回,王汝皇同意并扔掉刀与王某甲往回走,刚走几步,王某某再次打开门,手里拿刀冲出来欲砍二人,此时王汝皇一手抓住王某某拿刀的右手腕,王汝皇因害怕王某某伤到自己,便与其抢夺刀,在扭打不足一分钟后,王汝皇先倒地,随后王某某倒下,在发现王某某未动后,才知道其受伤,查找伤口后对其进行捆扎止血、除颤、心外按压、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并同唐某某等人将其送往当地医院,协同医院医生共同救治王某某。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汝皇害怕王某某家属殴打,遂逃跑。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作案工具。13、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4、尸检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原因为股骨动脉断裂大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汝皇系主动投案。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汝皇的基本身份情况。17、赔偿材料,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汝皇已给受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汝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汝皇从轻处罚。18、领条,证明案发第二天被告人王汝皇的母亲朱西容给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1500元。二、被告人王汝皇提交的证据1、永顺县车坪乡里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汝皇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2、永顺县车坪乡里仁村众人投保书,证明永顺县车坪乡里仁村四组村民请求对被告人王汝皇宽大处理。3、永顺县看守所和监所检察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汝皇在羁押期间有立功、悔罪表现,多次受到领导和管教民警好评。4、刑事和解材料,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汝皇已给受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汝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汝皇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皇因被害人王某某窃取自家香纸,向其索要时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发争执打斗,在被害人王某某躲入自己家中后,被告人王汝皇强行持械进入与被害人发生扭打。其实施该行为时,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但其出于气愤而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王汝皇主观上有伤人的故意,且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失血过多不治身亡的损害结果,但对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结果其无法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汝皇是在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扭打过程中,二人共同着力的情况下刀摆动刺伤了被害人王某某,系过失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死亡,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汝皇系在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侵害行为时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窃取被告人王汝皇家财物系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汝皇虽潜逃,但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主动投案,庭审后,被告人王汝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汝皇在当地表现一直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抢救,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穷尽手段给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汝皇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私藏铁器情形,但此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被告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汝皇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行为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汝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汝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汝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汝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燕妮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向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全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