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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云与单华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单华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王元勋、陈加伟,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华士,1967年6月4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单位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原告张云诉被告单华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勋、陈加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华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3年8月28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单华士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东海县东开发区明珠路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华士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666.62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2013年9月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单华士支付原告医疗费21650元诉讼费250元保全费300元。(实收2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伤情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今后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为192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9466元。被告单华士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单华士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单华士醉酒后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海县东开发区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庭公寓大门北侧,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张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张云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单华士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666.62元。2013年9月原告就医疗费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单华士支付原告医疗费21650元诉讼费25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之后原告又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5元。在东海县牛山镇天天好大药房购药,支付3072元。2014年3月19日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云于2013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暂未到伤残评定时机。2、休息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3、今后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证,损失为192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9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购汽油票据及租车证明费用计1634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在东海县零点餐饮店工作。被告单华士驾驶的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东海县天天好大药房购药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鉴证费发票、交通费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及房产证、工资证明及工资卡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单华士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华士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单华士驾驶的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单华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905元被告应当赔偿,在东海县牛山镇天天好大药房购药支付的3072元,没有医嘱,属于擅自购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的其丈夫在东海县零点餐饮店的工资证明与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数额不一致,本院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按每天11元计算营养费,每天18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较符合当地实际;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不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单华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张云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05元,误工费26743.56元(32538÷365×300),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20),营养费330元(11×30),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证费95元,合计41553.5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37963.5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590元,应由被告单华士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3796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华士赔偿原告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鉴证费计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单华士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陶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