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兆范与赵全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范,赵全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兆范(反诉被告),女,生于1957年5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全厚(反诉原告),男,生于1956年12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哲、任永义,均系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兆范与被告赵全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赵全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范诉称,2007年,原告投资山东省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正公司)济南分公司款项464784元。2009年第一次返款30%,原告担心投资太多出问题,原告找三个朋友顶名去公安局领取存款银行卡,其中有刘某和被告,被告和刘某领到银行卡后立即交给原告,因为这些钱都是原告的,不是被告和刘某的。2013年第二次返款20%,刘某领到钱后交给原告,被告却将原银行卡注销,重新办理新银行卡,被告取走现金29734.4元,至今没有交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297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全厚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涉案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共向被告借款147200元,已偿还29734.4元,剩余款项没有偿还。本案所涉款项金额29734.4元本应归属于被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赵全厚诉称,2007年,被反诉人以投资某项目的名义向反诉人借款26万,后因被反诉人所投资的项目涉嫌非法集资,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立案查处,并在此非法集资案的处理过程中确认了被反诉人的借款事实。2009年,济南市市中分局通知反诉人领取集资款44160元,基于当时与被反诉人的关系并基于其苦苦哀求,反诉人把相关银行卡交给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随后取走了44160元款项。反诉人虽多次主张被反诉人返还相关款项,但被反诉人迟迟不予返还,还在案件的本诉中称所有钱款都为被反诉人所有,与实际情况相违背,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钱款44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王兆范辩称,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的欠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至10月,原告累计向济正公司济南分公司投资572976元,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收据内容均为打印字体)16份,其中2007年7月20日、10月3日金额分别为55200元、92000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赵全厚”字迹后涂抹掉的痕迹,2007年8月16日、10月1日、10月3日金额分别为45816元、34960元、28520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赵心”字迹后涂抹掉的痕迹,2007年7月27日、10月23日金额分别为27600元、108192元的收据中注有手写“刘X”字迹,其他收据注有手写“王兆范”字迹。2008年4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告向山东省济正保健品连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投资问题一并对原告王兆范、被告赵全厚、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刘X四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王兆范陈述:“赵全厚在济正公司购买的押金单是我帮他买的,他一共投过两次钱。2007年7月30日,赵全厚给我55200元,委托我给他买了300份押金单,随后又给我92000元,买了500份单子,他总共委托我买了800份单子,总共投入147200元。赵心在济正公司购买的押金单是我帮他买的,他一共投过三次钱。2007年8月16日,赵心给我45816元,委托我给他买了249份押金单,随后又先后两次给我63480元,买了345份单子,他总共委托我买了594份单子,总共投入109296元。刘X在济正公司的押金单是我帮她买的,2007年7月27日,刘X给我27600元委托我给她买了150份押金单,随后刘X又给我108192元买了588份单子,总共委托我买了738份单子,总共投入135792元。”被告赵全厚陈述:“2007年7月,我听王兆范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就与济正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我在济正公司只是存款,并没有销售产品,我加入济正公司就是为了高额利息。2007年7月30日,我给了王兆范55200元,让她买了300份押金单,后来的押金单也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一次,投入了92000元,总共投入147200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陈述:“2007年8月,我从父亲赵全厚的朋友王兆范处听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的事。我与济正公司没签订过合同,都是把钱给王兆范。2007年8月16日,我给了王兆范45816元,王兆范买了249份押金单,我后来的押金单也都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两次,买了一次190份,买了一次155份,两次投入了63480元,总共投入109296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刘X陈述:“2007年7月,我从亲戚王兆范处听说济正公司存款利息非常高的事。我与济正公司没签订过合同,都是把钱给王兆范。2007年7月27日,我给了王兆范27600元,王兆范给我买了150份押金单,我后来的押金单也都是委托王兆范帮我办的,后来又买了一次,买了588份投入了108192元,总共投入135792元。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我不知道,我把钱给了王兆范,都是她给办的。”原告王兆范、被告赵全厚、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在询问笔录中保留的联系电话均为原告王兆范原使用的号码1379312****。2009年5月1日,在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一安排下,被告赵全厚、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刘X三人在济南市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卡账户,并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王兆范。2009年5月7日,原告王兆范在该行电厂支行分别支取济正公司返还的被告赵全厚名下账户款项44160元、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名下账户款项32788.8元、刘X名下账户款项40737元。2013年10月,济正公司返还第二批投资款,被告赵全厚及其子赵心将上述原告王兆范持有的银行卡账户注销,另行开立济南市商业银行新银行卡账户,并分别支取款项29734.4元、22077.79元。原告王兆范遂向被告赵全厚及其子赵心提出异议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兆范之女盖X与被告赵全厚之子赵心于2005年9月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左右,盖X与赵心分手。为原、被告争议的被告赵全厚及其子赵心支取的29734.4元、22077.79元款项的归属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王兆范主张:“产品押金收据上的投资款是我出的,不是赵全厚出的。为了规避,我找了刘X及赵全厚父子代领投资款。2008年4月,我们四人一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调查询问手续,我本人在五张收据上写上被告父子的名字,办理完手续之后我又划去了。2009年5月,我们共同办理的领款手续,由我持有三人代领的银行卡直接取款收回投资。第二次领款时,我直接从刘X代领的银行卡取款,并发现赵全厚父子开立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我于10月20号到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答复赵全厚父子把以前的银行卡销户,另行开户领取了款项。10月21号晚上,我到赵全厚家里,跟赵全厚说你把我的返还的钱领走了,赵全厚说没有领不知道,第二次我又找他,他没有让我进门,我就起诉了。”被告赵全厚主张:“2007年4月、7月、8月,王兆范为投资向我借款,我在家中分别支付其现金8万、15万、11万,该三笔款项均是家中存的现金,付款时没有其他见证人,王兆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双方子女准备结婚。2009年,第一次返还投资款之前,原告王兆范到我家说马上要返还钱了,并跟我说返还的钱能不能先借给她用来应急,处于当时与王兆范之间的特殊关系,我把返还的钱又借给了王兆范。第二次返还投资款时,注销银行卡账户的原因是第一次领款后的半年,双方子女恋爱分手,双方关系不好,我多次找王兆范,要求其把以前的借款返还,王兆范不偿还。2013年左右,公安机关来人通知我与赵心去领款,原因是电话联系不上,所以公安机关通过王舍人派出所找到我们。由于双方关系不好,原告王兆范持有银行卡,所以我们销户并另行开户,第二批返还款项我们已领走。”证人刘X陈述:“2008年4月份,王兆范找到我和赵全厚父子代领款项,王兆范开车拉着我们三人去的,到公安机关之前给了我们三个每人一张红色单据,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询问完后我们三人把单子给了王兆范。第二次去领银行卡时是王兆范拉着我们三人去的,出门后原告将银行卡都要回去了,我们四人吃了饭就回来了。2013年10月份返还款时,王兆范给我打电话说了一声,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是王兆范在车上一块说的为她顶名领款。”证人苏XX陈述:“我原来是济正公司188处负责人,我的2006年至2007年账本上没有赵全厚、赵心、刘X的投资记录,赵全厚、赵心、刘X也没有与济正公司签订合同,王兆范与我公司签订过合同,所说合同就是济正公司为投资人出具的红色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王兆范的投资都是现金,投资人先到财务处交款,财务出具收据,我再根据投资人交给我的收据自己做账本记录,收据上内容都是打印字体。赵全厚、赵心、刘X没有在我那交过钱,我不认识这三人,也没见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我的签字属实,我账本上的登记总数与王兆范投资的数是一致的,至于王兆范让谁去领我就不知道了,但是分开的数与王兆范的数加起来与我登记的总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兆范提供的济正公司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济南市商业银行卡、银行取款回单、个人收入明细,被告赵全厚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刘X、苏XX、李X、陈XX的庭审证言及苏XX登记的账本,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登记表以及原告王兆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赵全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哲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兆范支取的44160元、被告赵全厚支取的29734.4元款项的归属问题。依据原告王兆范持有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证人苏XX提供的账本及其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王兆范向济正公司投资及济正公司出具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字体均为打印字体的事实;依据原告王兆范关于赵全厚、赵心、刘X三人为其顶名领款的主张,证人刘X关于王兆范找赵全厚、赵心、刘X三人为其顶名领款,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银行卡并交给王兆范,王兆范领取其名下第二批款项后电话说了一声的庭审证言,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中注明的手写“赵全厚”、“赵心”、“刘X”、“王兆范”字迹,原告王兆范持有的赵全厚、赵心、刘X三人名下的银行取款回单,公安机关对王兆范、赵全厚、赵心的登记表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均为王兆范名下原电话号码1379312****的内容,注明手写“赵全厚”、“赵心”、“刘X”、“王兆范”的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总金额与证人苏XX提供的账本中载明的王兆范投资数额相一致的事实,被告赵全厚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其与济正公司签订过产品销售合同即产品押金(保证金)收据,与证人苏XX陈述的其账本上没有赵全厚、赵心、刘X的投资记录及该三人未在其处交过钱也不认识三人的相悖主张,被告赵全厚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公安机关登记表中陈述的对于为什么用王兆范的名字在济正公司投资其不知道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王兆范找到赵全厚、赵心、刘X三人为其顶名到公安机关登记部分投资款项,并由其持三人名下银行卡领取返还款的事实;反之,被告赵全厚主张原告王兆范为投资向其借款34万,并在济正公司第一次返还款后又向其借走所返还款项,除个人陈述外,被告赵全厚仅以借款时双方子女正准备结婚而未要求原告王兆范出具借款凭据的理由予以解释,原告王兆范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全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与其答辩及反诉中主张的借款数额(147200元、26万元)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赵全厚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兆范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向济正公司济南分公司投资后,济正公司返还投资前,由赵全厚、赵心、刘X三人到公安机关为其顶名登记部分款项,并通过持有上述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后开立的银行卡领取了三人名下的第一批返还款及刘X个人名下的第二批返还款的事实。原告王兆范持被告赵全厚名下银行卡支取44160元款项后,被告赵全厚将其开立的银行卡注销,并开立新银行卡支取29734.4元款项,该两笔款项均归原告王兆范所有,被告赵全厚占有其中的29734.4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王兆范。原告王兆范要求被告赵全厚返还款项297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被告赵全厚反诉要求原告王兆范返还款项44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全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兆范款项29734.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全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反诉费452元,均由被告赵全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