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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田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9月13日生育儿子田锦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嗜酒如命,醉酒后经常虐待我,使我遭受到严重伤害;在经济方面,被告只给我和孩子基本的生活费用,还经常逼我到娘家借钱给他用,至今我还欠我弟4000元,对家庭收入和支出我根本不知情。后被告租赁半挂车,遭到我的反对,便和被告弟弟把我打得遍体鳞伤。2011年7月26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愿意悔改,我也是可怜孩子,就撤诉与被告继续生活。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还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发短信骚扰我,使我对夫妻感情彻底绝望,故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田锦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偿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弟弟王宏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向本庭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在家时我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是无微不至的,我们之间还没有到达要离婚的地步,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挽回的,虽然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对于我的缺点,我愿意改掉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1月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13日,生下儿子取名田锦河。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汾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二)原告离家至今。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1)汾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基础较好,且生有一个儿子田锦河,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也是因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的,夫妻之间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家庭生活还是能够美满幸福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庆海代理审判员  边 鑫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微信公众号“”